(2015)龙新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小学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桂红,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镇卫生院医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巫颖禄,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生育儿子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进一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婚后双方工作、生活经历不同,而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加上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6月3日经法院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后只能撤诉,但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挽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黄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给原告(按每月伍佰元人民币计)。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甲辩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为挽救家庭危机,被告从维护双方感情基础和保障婚生子黄某乙权益的角度考虑,当时向法庭作出了恳请判决不准离婚的请求。原告撤诉后,被告试图通过各种方式改��双方关系,原告对被告的努力始终无所回应,现被告同意离婚。长期以来,孩子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被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子黄某乙,被告要求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新罗区××路(××阁)D幢301室和位于该小区AB幢负一层的房产,由双方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但装修款约10万元及该小区AB幢负一层的购房款2.1万元系被告向父母所借,且贷款部分均是被告一个人支付。双方在婚后事实上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原告收入从未用于家庭开销。被告认为除首付款部分外原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权益。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为龙岩市中街小学二年级学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路(××阁)D幢301室(建筑面积91.34㎡)和位于该小区A、B幢负一层29号车库(建筑面积31.39㎡)登记在被告黄某甲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80××。车库应付款为51000元,首付款21000元由被告黄某甲之母胡丽萍缴纳,尚有3万元未缴纳。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未抚养孩子方应每月给付婚生子黄某乙抚养费500元;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路(××阁)D幢301室的价值为54万元、该小区A、B幢负一层29号车库价值为12万元。该房屋尚有一些小额贷款未归还,原、被告均同意该债务由取得房子的人承担并且不从房子价值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张某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公积金单笔审批表,被告黄某甲提供的房屋登记信息、公积金贷款余额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龙岩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幼儿园收款收据,被告黄某甲提供的龙岩市新罗区照片及当事人自书材料一份、××幼儿园、乳制品订制情况、新华精诚学校学员报名表、城镇居民医保收据、户口本、气象局宿舍邻居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尽了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龙岩市新罗区××小学证明及被告提供的龙岩市新罗区××卫生院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均有抚养婚生子黄某乙的能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精博家电有限公司销售交换单、春风电器购物信誉单、销售计划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还贷存款凭单、凭条以及物业、电视收款、收据��系原、被告对家庭的日常开支,与本案关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黄某甲提供的房地产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车位中的21000元由被告之母缴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张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被告黄某甲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文化程度及收入相当,因婚生子黄某乙在龙岩市××小学读书,考虑到原、被告的住所,本院认为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张某每月给付婚生子黄某乙抚养费500元。被告未提供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书面协议,故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路(××阁)D幢301室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该小区A、B幢负一层29号车库首付款21000元��被告黄某甲之母缴纳,房屋财产证登记在被告黄某甲名下,该支付款项及相对应增值部分系被告母亲对被告黄某甲的赠与,故本院认为上述房屋及车库归被告黄某甲所有,车库尚有3万元债务由被告黄某甲负担。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讼争房屋的价值为54万元、车库为12万元及讼争房屋残余贷款不从房屋价值中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甲应给付原告张某财产差价款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某应从2015年8月起每月10日前给��婚生子黄某乙当月的抚养费500元,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甲。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路(××阁)D幢301室和位于该小区A、B幢负一层29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80××)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四、龙岩市新罗区××路(××阁)D幢301室和位于该小区A、B幢负一层29号车库的债务由被告黄某甲负责清偿。五、被告黄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财产差价款30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20元,被告黄某甲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美 丰人民陪审员 邓 彩 霞人民陪审员 陈 天 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柯琳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俩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