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忠兴、张树山与庄锦涛、聊城市金福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兴,张树山,庄锦涛,聊城市金福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李忠兴,农民。原告:张树山,农民。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锦涛,农民。被告:聊城市金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韩集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光林,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忠兴、张树山与被告庄锦涛、聊城市金福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忠兴及原告李忠兴、张树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力,被告庄锦涛、被告金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兴、张树山诉称,其在水泉镇下辛庄水库养鱼,于2013年7月在该水库放养5万斤罗非鱼及回鱼苗。同年7月18日,向被告庄锦涛购买被告金福公司生产的饲料,被告庄锦涛承诺每斤成鱼饲料比为1.8:1,饲料为国家认可的合格产品。原告共计购买被告饲料124吨,回鱼、罗非鱼生长周期为5个月出箱,按被告向原告承诺的配比度,鱼出箱后总体重量少了20000多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年9月23日、9月29日、11月15日委托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二被告拒绝。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庄锦涛辩称,其销售的饲料产品质量合格,原告单方对产品抽样并送检程序不合法,与原告张树山、金福公司共同送检的产品检验合格,且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福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忠兴与张树山合伙在水泉镇下辛庄水库饲养罗非鱼、回鱼。2013年7月18日,原告李忠兴与被告庄锦涛约定,购买被告庄锦涛经销的被告金福公司生产的饲料。原告李忠兴先后向被告庄锦涛购买了124吨饲料,被告金福公司随货质量检验单载明饲料粗蛋白含量≧30。因饲料质量问题,2013年9月23日、29日、11月15日,原告李忠兴通知二被告对其所购买的饲料进行抽样,在通知二被告而二被告未到场情况下,单方抽样并委托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样品进行了检验,送检饲料粗蛋白含量分别为26.8%、27.1%、28.7%。2013年11月27日,原告张树山与被告庄锦涛对被告金福公司2013年10月14日生产的饲料取样,送农业部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检验,送检饲料粗蛋白含量为29.2%。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诉称其投放了5万斤罗非鱼及回鱼苗,按照每斤成鱼饲料比为1.8:1投放饲料,由于二被告生产销售的饲料粗蛋白含量小于30%,致使鱼出箱后总体重量外少了20000多斤,二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0元,二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投放了5万斤罗非鱼及回鱼苗、二被告承诺其生产经营的饲料每斤成鱼饲料比为1.8:1、5万斤罗非鱼及回鱼苗养成后实际捕捞数量、二被告生产销售的饲料粗蛋白含量小于30%与未达到预定产量存在因果关系、20000斤鱼价值120000元。本案诉讼中,二原告仅举证证明了二被告生产销售的饲料粗蛋白含量小于30%,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因二被告生产销售的饲料不合格致损失120000元。本案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兴、张树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忠兴、张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磊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仇光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