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尹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3日。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字(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小云、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曹某某(已判刑)与长庆采油七厂大板梁作业区2765井场的照井工人胡某(已判刑)商议,在其照看的井场偷放原油,曹某某每放一次原油给胡某1500元的好处费。2013年1月3日晚,曹某某伙同尹某乙并雇佣被告人尹某甲等人在胡某照看的2765井场盗窃原油2.17吨,后曹某某、尹某乙驾驶各自的皮卡车将原油运至甘肃省华池县紫坊畔乡一非法收油窝点。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7161元。2013年1月8日凌晨2时许,曹某某伙同尹某乙雇佣被告人尹某甲等人在胡某照看的长庆采油七厂大板梁作业区2765井场盗窃原油时,被吴起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民警查获。从曹某某的皮卡车上查获原油1.08吨,经鉴定价值3564元;从尹某乙的皮卡车上查获原油1.25吨,经鉴定价值4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照片、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吴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庆油田第七采油厂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伙同他人利用企业职工职务之便,内外勾结,将企业原油非法盗卖,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康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