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贾世忠与李存星、孙启东、翟玉芝、淄博煜森建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世忠,李存星,孙启东,淄博煜森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贾世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君,山东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星。被告:孙启东,现下落不明。被告:淄博煜森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李存星,职务:经理。原告贾世忠与被告李存星、孙启东、翟玉芝、淄博煜森建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贾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星、孙启东、翟玉芝、淄博煜森建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贾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启东、翟玉芝、淄博煜森建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贾世忠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翟玉芝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世忠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李存星、孙启东、淄博煜森建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还签订入股合同一份及欠盈利款收据一份,约定500000元为投资款,原告前三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底,每年分红利500000元;原告前三年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把全部资产抵押给原告等。但是,被告借款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也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存星、孙启东、淄博煜森建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626041元,并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原告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存星、孙启东、淄博煜森建陶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贾世忠与被告李存星、孙启东、淄博煜森建陶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淄博煜森建陶有限公司需要改产,原告投资入股500000元,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底,每年分红利500000元;每月28日均领取;原告前三年不参与公司管理,三年到期,双方再协商;被告把全部资产抵押给原告;若被告不对原告履行承诺,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全部资产进行处理,若款项不够,由被告李存星、孙启东还款。同日,被告李存星、孙启东、淄博煜森建陶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一份载明,“借到股金款,伍拾万元整,交款人贾世忠”。另一份载明,“今欠贾世忠2009、11、1至2012年11、1号三年盈利壹佰伍拾万元整”。2009年11月3日,原告交付被告李存星现金5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到被告李存星指定的李锋的账户450000元。2010年10月30日,被告以砖抵充欠原告分红款25600元,被告孙启东、李存星为原告出具“今借到贾世忠474400元”的收据一份。2011年10月30日,被告孙启东、李存星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11月30日,被告孙启东、李存星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41666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500000元的收据系被告预先为原告打下的三年的分红款,2010年10月30日、2011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份收据及两份借条均系被告承诺给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分红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股合同、收款收据、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凭条、被告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原告贾世忠与被告李存星、孙启东、淄博煜森建陶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每年收取固定500000元的分红款,未约定经营风险责任的承担;且实际上原告也并未参与淄博煜森建陶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来看,载明被告“借到股金款伍拾万元整”,从该收据载明的内容来看,体现的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500000元的“投资款”,实属借款,原、被告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该500000元被告应作为借款予以偿还。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从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来看,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原告每年分红利500000元,从该约定看,被告应自200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原告每年分红利500000元的利息过高,本院支持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至偿清原告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已于2010年10月30日以砖抵充欠原告分红款256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存星、孙启东、淄博煜森建陶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贾世忠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李存星、孙启东、淄博煜森建陶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贾世忠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600441元。被告李存星、孙启东、淄博煜森建陶有限公司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共同支付原告贾世忠自2014年8月5日至偿清原告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贾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34元,由被告李存星、孙启东、淄博煜森建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朱守村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