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兴丰与程海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丰,程海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郑兴丰。委托代理人:徐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海嵩。委托代理人:程晓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陈立群(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兴丰为与被告程海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程海嵩的委托代理人程晓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19日,程海嵩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永武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5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永武二线7公里850米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准备左转弯由郑兴丰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郑兴丰及二轮电动车上乘坐者郑健波、郑健鸿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程海嵩、郑兴丰承担同等责任,郑健波、郑健鸿无责任。三、当事人诉辩称及证据(一)、原告郑兴丰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程海嵩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648.95元(不包括被告己支付的4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和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等。(二)、被告程海嵩辩称及证据: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0955.98元。被告为此提供了收条、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及证据:我公司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12090.98元,精神抚慰金按250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护理费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程海嵩,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五、治疗过程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次计45天,共花医疗费61438.89元。2015年5月7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郑兴丰的本次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45天。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此次事故同时造成郑兴丰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上乘坐者即郑兴丰的儿子郑健波、郑健鸿受伤,结合三人的损失情况,在交强险范围内按1/3比例赔偿。七、原告郑兴丰已获得赔偿情况:程海嵩已垫付赔偿款40955.98元。八、本院确定郑兴丰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614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7447.5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040元、误工费2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46512.3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原告的损失在1/3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程海嵩在此次事故中与郑兴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程海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兴丰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兴丰62683.43元,二项合计102683.43元,其中支付原告郑兴丰62951.45元,支付被告程海嵩3973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海嵩赔偿原告郑兴丰1224元,已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兴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已减半),由原告郑兴丰负担271元,由程海嵩负担2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