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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昌锦与被上诉人但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昌锦。委托代理人陈大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但燕琴。上诉人韩昌锦因与被上诉人但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6日经该院调解离婚,后原告以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款27000元而诉请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韩昌锦人民币2万元整。‘借人但’。”经质证,被告否认借条是其所写,且数额与原告所诉不符。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署名为“借人但”的借条作证据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7000元。被告否认该欠条是其所写,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该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昌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韩昌锦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借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上诉人经朋友介绍与被上诉人相识结婚,被上诉人因儿子结婚房屋需万把元钱装修。这样上诉人去银行取出现金凑齐7000元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又于2010年4月16日从银行再取出存款2.3万元凑齐交给被上诉人。因此这笔婚前借款事实无可非议,原判认定的事实完全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收受上诉人的30000元,并非送她的结婚聘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公,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另行公正判处。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赔偿上诉人的名誉损害和精神损害。被上诉人但燕琴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韩昌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韩昌锦借款。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上诉人韩昌锦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但燕琴向其借款3万元,但无直接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但燕琴是否向上诉人韩昌锦借款30000元,上诉人韩昌锦要求被上诉人但燕琴偿还30000元借款���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昌锦与被上诉人但燕琴曾于2011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4月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相互间会有一定的经济事务发生,但上诉人韩昌锦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但燕琴在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但燕琴向其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并提供被上诉人但燕琴的借据,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但燕琴否认该借据是其所写,而上诉人韩昌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据是被上诉人亲笔出具,故上诉人韩昌锦要求被上诉人但燕琴偿还3000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韩昌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三华审判员  吴晓梅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成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