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明,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6年4月24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谭明来到衡阳县西渡镇夏明翰广场附近的一个牌馆,见被害人周某某身旁有一部苹果5S手机,便趁机将手机盗走,并以1600元的价格卖至衡阳市。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2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谭明委托其家属退赔赃款24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明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谭明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罗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谭明委托其家属退赔全部赃款,被害人亦对谭明的行为表示谅解,还可酌情对谭明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曾建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