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志学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34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学。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学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井刑初字第000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志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年被告人李志学在井陉县南平望村承揽教学楼建造工程,截止到2008年9月南平望村委欠被告人李志学69056.60元工程款未付清。2008年国务院下发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文件,开展普九债务化解工作,各村委协助政府清理化解普九债务。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时任井陉县南平望村党支部书记的冯某戊,利用其负责债务清理申报的工作之便,指使被告人李志学,伪造一份标的为29.5万元的建筑合同及南平望村委欠李志学228450元的欠款条,将欠被告人李志学69056.60元的债务款,申报为228450元。2011年6月井陉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领导小组进行复审,重新确认为227250元,2011年8月19日县财政将227250元汇入李志学的账户。李志学收到款后,除付自己69056.60元工程款外,还代付南平望村委欠款41960元及税款10976.20元,冯某戊、李志学将剩余105257.20元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学向井陉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7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志学供述证实了其与冯某戊套取国家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的事实;证人贾某甲、冯某甲、吴某、郝某甲、陈某、贾某乙、冯某乙、冯某丙、郝某乙、李某、郝某丙、贾某丙、冯某丁、王某、张某的证言;国家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相关文件;审计报告;合同及欠条;被告人的户籍及冯某戊任职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志学伙同被告人冯某戊,利用冯某戊担任村书记协助政府清理核实化解“普九义务教育”债务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申报虚假材料,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105257.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学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学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退缴大部分赃款,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志学有坦白、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李志学退缴大部分赃款、从犯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李志学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李志学是自首的意见,李志学是在检察院接到举报初查对其进行调查时,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志学有期徒刑五年;退赃款73000元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李志学退赔剩余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李志学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不构成贪污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学伙同冯某戊,利用冯某戊担任村书记协助政府清理核实化解“普九义务教育”债务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申报虚假材料,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105257.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上诉提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国家普九化债资金的申报、审核、公示、偿付等过程是政府行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负责化债资金的申报工作,该工作并不是村委会的日常工作,是协助政府部门进行工作,故担任村书记的冯某戊负责的申报工作是协助政府部门工作,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上诉人李志学伙同冯某戊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量刑适当,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戚风祥审判员 马寅生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郅 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