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耀平与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耀平,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江逢珍,陆泽林,陆升红,陆汉,陆逢胜,陆日胜,崔字文,崔佰枝,麦永连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宁耀平。委托代理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信宜市东镇街道办栗木社区。法定代表人宁耀珠,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江逢珍(又名江凤珍)。第三人陆泽林。第三人陆升红。第三人陆汉。第三人陆逢胜。第三人陆日胜。第三人崔字文(曾用名崔捷文)。第三人崔佰枝(又名崔柏枝)。第三人麦永连(又名麦永莲)。原告宁耀平诉被告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江逢珍、陆泽林、陆升红、陆汉、陆逢胜、陆日胜、崔字文、崔佰枝、麦永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宁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事实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江逢珍、陆泽林、陆升红、陆汉、陆逢胜、陆日胜、崔字文、崔佰枝、麦永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耀平诉称,2008年2月21日、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6日、2012年3月29日,原告分别与江凤珍户,陆升红、陆汉户,陆蓬胜、陆日胜户,崔柏枝、崔字文、麦永莲户签订《合同书》、《租赁合同书》及《协议书》。租赁南至崔文枝、用枝用地、北至陆海全用地、东至山脚、西至山顶的土地。并于2008年9月1日、2010年6月15日、2012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逾期60天以上的,合同终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为:1、因乙方涉及重大纠纷而导致其银行账户、经营权或相关设备设施被查封的。3、因乙方经营权流转导致甲方出租土地可能由乙方以外的主体使用。4、乙方缴纳租金逾期60天以上的。合同第五天约定,因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损失时的,对方应予以赔偿,导致合同终止或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对方赔付的违约金为两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2015年1月30日前,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均以暂时性经营困难为由一再推诿。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逾期87天未向原告缴纳租金。经进一步了解,被告因涉及重大诉讼被信宜市人民法院查封了银行账户、经营权及相关设备设施。而且因被告败诉而被信宜市人民法院执行,导致其上述被查封标的可能被人民法院拍卖,若拍卖成功,则原告的土地有可能交由他人经营。综上,原、被告的合同已因被告违约而具备解除条件。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巨大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日、2010年6月15日、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依《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违约金200000元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江逢珍、陆泽林、陆升红、陆汉、陆逢胜、陆日胜、崔字文、崔佰枝、麦永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江逢珍、陆泽林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租用第三人江逢珍、陆泽林位于东镇XX的责任山开采石料,租用期限为二十年。2008年9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第一条内容为“甲方自愿将承租的位于XX山的山地租赁给乙方作开采石场使用。”第二条内容为“租用期限:甲方出租给乙方的责任山林地租用期为:自2008年9月1日至2028年2月20日止。”第三条内容为“租金及付款方式:甲方租给乙方的土地按整体计租方式,每年总租金3万元,乙方应于每年的1月30前一次性付清租金给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二/每天的额度支付违约金。逾期60天以上的,本合同自动终止。”第四条第一项内容为“合同的解除:(一)甲方可行使解除权的情形:1、因乙方涉及重大纠纷而导致其银行账户、经营权或相关设备设施被查封的;2、因乙方违规开采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停产30天以上的;3、因乙方经营权流转导致甲方出租土地可能由乙方以外的主体使用的;4、乙方缴纳租金逾期60天以上的;5、其他可能导致乙方无法继续向甲方履行合同的情形。”第五条的内容为“违约责任:因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损失的,对方应予以赔偿,导致合同的终止或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对方赔付的违约金为两年的租金。”2010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陆升红、陆汉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租用第三人陆升红、陆汉位于东镇XX的责任山开采石料,租用期限为二十年。2010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陆逢胜、陆日胜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租用第三人陆逢胜、陆日胜位于东镇XX的责任山开采石料,租用期限为二十年。2010年6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第一条内容为“甲方自愿将承租的位于XX山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开采石场使用。”第二条内容为“租用期限:甲方出租给乙方的责任山林地租用期为:自2010年6月15日至2030年6月3日止。”第三条内容为“租金及付款方式:甲方租给乙方的土地按整体计租方式,每年总租金4万元,乙方应于每年的1月30前一次性付清租金给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二/每天的额度支付违约金。逾期60天以上的,本合同自动终止。”第四条第一项内容为“合同的解除:(一)甲方可行使解除权的情形:1、因乙方涉及重大纠纷而导致其银行账户、经营权或相关设备设施被查封的;2、因乙方违规开采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停产30天以上的;3、因乙方经营权流转导致甲方出租土地可能由乙方以外的主体使用的;4、乙方缴纳租金逾期60天以上的;5、其他可能导致乙方无法继续向甲方履行合同的情形。”第五条的内容为“违约责任:因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损失的,对方应予以赔偿,导致合同的终止或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对方赔付的违约金为两年的租金。”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崔佰枝、崔字文、麦永连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用第三人崔佰枝、崔字文、麦永连位于XX全部责任山林地用作石场使用,租用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27年3月28日止。2012年5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第一条内容为“甲方自愿将承租的位于XX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开采石场使用。”第二条内容为“租用期限:甲方出租给乙方的责任山林地租用期为:自2012年5月1日至2027年3月28日止。”第三条内容为“租金及付款方式:甲方租给乙方的土地按整体计租方式,每年总租金3万元,乙方应于每年的1月30前一次性付清租金给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二/每天的额度支付违约金。逾期60天以上的,本合同自动终止。”第四条第一项内容为“合同的解除:(一)甲方可行使解除权的情形:1、因乙方涉及重大纠纷而导致其银行账户、经营权或相关设备设施被查封的;2、因乙方违规开采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停产30天以上的;3、因乙方经营权流转导致甲方出租土地可能由乙方以外的主体使用的;4、乙方缴纳租金逾期60天以上的;5、其他可能导致乙方无法继续向甲方履行合同的情形。”第五条的内容为“违约责任:因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损失的,对方应予以赔偿,导致合同的终止或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对方赔付的违约金为两年的租金。”茂名海韵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茂名海韵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申请对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在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XX的账户以及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信宜市东镇街道XX石料场的经营权、机械设备进行查封。2013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账户予以冻结7800000元,冻结期为六个月,以及作出(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彭达耀提供担保位于茂名市XX、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查封之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查封期间由担保人彭达耀使用,但不得买卖、转让、赠与、毁坏,待后由本院处理。二、对担保人许丽恒提供担保位于茂名市XX房(未办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XX;位于茂名市沿XX(未办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XX的上述两处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查封之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查封期间由担保人许丽恒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赠与、毁坏,待后由本院处理。三、对被告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信宜市XX石场的经营权及该场附属的机械设备(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查封之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查封期间的经营权不能转让、买卖、出租及附属的机械设备不得损毁、变卖,交由被告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继续经营管理,待后处理。2013年5月8日的信宜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财产名称:颚式破碎机生产线一条型号:PE750×1060电机功率110KW,包括:①碎石传送带9条;②破碎机3台;③振动筛选机2台。2013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茂名海韵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1400元,由原告茂名海韵石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茂名海韵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9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茂中法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二、限被上诉人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7800000元及利息给上诉人茂名海韵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0元,均由被上诉人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茂名海韵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限被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到如下账户(收款银行:茂名市农业银行茂东支行营业部,账号:44×××6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4)茂信法执字第50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因其未自觉履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已立案执行,责令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茂信法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在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XXX账户的存款至9000000元。201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4)茂信法执字第5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信宜市XX石场整体资产(石场经营权、机械设备等),取款偿还案款。201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4)茂信法执字第50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变更任何工商登记,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茂名海韵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亚耀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5)茂信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宁亚耀所提的异议。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茂信法执字第5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4)茂信法执字第5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止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茂信法执恢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信宜市东镇XX石料场的经营权及该场附属的机械设备。二、查封期间为三年(查封期限为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三、查封期间的经营权不能转让、买卖、出租及附属的机械设备不得损毁、变卖,交由被执行人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继续经营管理,待后处理。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茂信法执恢字第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办理如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信宜市东镇街道XX的经营权及该场附属的机械设备。二、查封期间为三年(查封期限为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茂信法执恢字第10号拍卖公告,公告事宜如下:拍卖标的物: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石场整体资产(除案外人对H200圆锥机)、PC240LC-8钩机一台、PC220-8钩机一台、昭明S155圆锥机一台、顺达S155圆锥机一台、韵铸1060破碎机一台、振动筛和输送带及配件一批、喂料机1140型一台、徐工装载机ZL50GN一台等提出异议外的所有资产)……2015年2月11日,宁亚耀对茂名海韵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44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江逢珍、陆泽林、陆升红、陆汉、陆逢胜、陆日胜、崔字文、崔佰枝、麦永连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宁亚耀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5)茂信法执恢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在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XX账户存款至10000000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执行人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信宜市东镇街道XX石料场的经营权及该场附属的机械设备的查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没有支付2015年的租金。江逢珍、崔佰枝、麦永连的身份信息以法院调取的材料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准,合同中的名字与身份证有出入的,以身份证的名字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2010年6月15日、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2010年6月15日、2012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可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有:1.因乙方涉及重大纠纷而导致其银行账户、经营权或相关设备设施被查封的;2.因乙方违规开采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停产30天以上的;3.因乙方经营权流转导致甲方出租土地可能由乙方以外的主体使用的;4.乙方缴纳租金逾期60天以上的;5.其他可能导致乙方无法继续向甲方履行合同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茂信法执恢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工商登记、被告位于信宜市东镇街道办XX石料场的经营权及该场附属的机械设备的查封和解除对被告在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账户存款的冻结。因此,双方约定的原告可行使解除权第1项、第3项的情形已不存在。但在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5年的租金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已逾期88天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可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乙方缴纳租金逾期60天以上的”已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2010年6月15日、2012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三份《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因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损失的,对方应予以赔偿,导致合同的终止或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对方赔付的违约金为两年的租金。”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逾期60天以上未支付租金给原告,导致双方于2008年9月1日、2010年6月15日、2012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而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每年的租金为30000元,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每年的租金为40000元,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每年的租金为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耀平与被告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2010年6月15日、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限被告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给原告宁耀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宜市永安石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明审判员 欧 宁审判员 陈雪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婕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