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高某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牙克石市汇流河电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吴某某,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牙克石市红旗街道办事处干部,现住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愿和好由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付桂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丕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