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岐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元月相识,2013年2月8日即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正式共同生活。2013年1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乙,现随我生活。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间隔阂愈来愈深,双方矛盾无法沟通弥合。2014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即离家在外,不履行基本家庭义务。我为缓和家庭矛盾多次同家人和被告及被告父母沟通,但无任何积极效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我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依法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子韩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已经有了孩子,孩子现在还小,离婚对孩子不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2月8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2013年12月5日生男孩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之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农历端午节前,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架,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一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因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且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庞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继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