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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顺民与王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民,王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210号原告:刘顺民。委托代理人:唐金红,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奇峰。被告:王明洋。委托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顺民诉被告王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之申请,本院作出对被告王明洋实施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民的委托代理人唐金红、孙奇峰,被告王明洋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民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署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37万元,若逾期归还,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等内容。被告签署借条后,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对收到原告37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明洋归还借款37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明洋支付原告律师费24000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被告王明洋答辩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之后,收到案外人汇款30万元,原告确认系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实际出借款项系30万元。另借条属格式条款,是事先打印好的,且其逾期归还条款应结合前面的还款时间,但借条未填还款时间,故不存在逾期归还,原告向法院起诉,不构成对被告债务的催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相应费用,缺乏依据。在借款之后,被告曾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汇付10万元,即使借款成立,被告也仅欠原告2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2日被告王明洋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37万元,并承诺逾期归还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关于逾期归还部分内容是原告事先打好的格式条款。2、原告与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24000元据委托合同约定系一、二审诉讼代理费,本案只涉及一审,且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过高。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王明洋提供2015年4月8日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明洋于2015年4月8日汇付原告10万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归还案外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为支持其质证意见,原告刘顺民进一步提交2014年1月29日、7月12日转出方卡号62×××45****5,转入方为被告王明洋的卡卡转账凭证各一份作为证据3,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2015年4月8日10万元系归还案外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该转账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自述转出方卡号62×××45****5系原告表哥的账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日,被告王明洋签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刘顺民借款37万元,若逾期归还,自愿支付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为财产保全而支出担保公司费用等内容。在借条下方,被告王明洋签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现金37万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8日,被告王明洋通过转账汇入原告刘顺民账户10万元,备注用途还款。另查明,原告刘顺民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且被告不认可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存在一定疑问。诉讼中,原告对该借条的形成和来源做了相应陈述,并提交被告于借款当日签具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借款现金37万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书写借条、收条并签名、捺印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应后果应当知晓,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借条、收条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实际收到借款30万元的辩称难以采信。被告于2015年4月8日通过转账汇入原告刘顺民账户10万元,原告主张系归还案外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答辩称2015年4月8日通过转账归还涉案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逾期利息,被告辩称逾期利息的内容属原告事先打好的格式条款,且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无须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应视为其知晓并同意借条所载内容,且该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借条未载明借款归还时间,但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条约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借条约定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和为财产保全而支付担保公司费用等由被告王明洋承担,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该律师代理费囊括了二审代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其记载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纠纷一、二审诉讼委托代理人,委托法律服务收费为固定收费24000元,考虑到本案尚未进入二审程序,且律师代理费原告是按诉请标的37万元计付,故该费用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具体判赔数额予以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顺民借款本金27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顺民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757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顺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依法减半收取3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40元,由原告刘顺民负担1787元,被告王明洋负担4353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