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柯素华与伍明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柯素华,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饶宝兰,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凯凯,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明洲,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柯素华与被告伍明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明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素华诉称,被告伍明洲是原告柯素华的女儿的国学老师。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当日,原告以现金将1万元出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伍明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柯素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伍明洲于2013年4月17日立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伍明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柯素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柯素华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伍明洲是原告柯素华的女儿的国学老师,双方因此而认识。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当日,原告以现金将1万元出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2015年5月4日,原告柯素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柯素华与被告伍明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起诉中,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明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明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柯素华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伍明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南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石桂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