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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顾斌与宋继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14号原告:顾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万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梅、程建(实习律师),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顾某诉被告宋某某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星,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2015年1月20日晚,宋某某驾车与我发生刮撞,造成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主责。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1、医疗费1707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3、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4、误工费9527.3元(140天×24839元÷365天);5、护理费5218元(38091元÷365天×50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年);7、精神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要求按交强险规定赔偿84536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意见,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手指受伤不是本起事故造成的,要求扣除治疗该手指的医疗费;另我已付了7000元,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约0时42分,宋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定城东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绿园社区医院门口处时,与顾某发生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宋某某、顾某、及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员王某某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顾某受伤后于当日至2015年3月11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7079.37元。出院诊断:1、外伤性头痛;2、头皮裂伤;3、左下肢皮肤裂伤;4、右侧多处肋骨骨折伴右肺挫伤;5、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建议休息三月余。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4、5、6、7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顾某支付鉴定费1050元。庭审中宋某某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称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未举证。宋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支付顾某7000元。顾某为非农业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某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有异议,并称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因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可按8:2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宋某某所驾车辆未投交强险,应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应依法合理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手指受伤不是本起事故造成的,要求扣除治疗该手指的医疗费,未举证。定远县总医院出院诊断已明确,顾某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7079.37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标准按30/天,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标准按30/天,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误工费9527.3元(140天×24839元÷365天)。标准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期限以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5、护理费5217.95元(38091元÷365天×50天)。标准按安徽省上一年度一般护工日平均工资,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标准按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等级按鉴定意见;7、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8、鉴定费1050元。依据票据;9、交通费800元。依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合计92352.57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的按责赔偿8063.50元(17079.37元+1500元+1500元-10000元)×80%;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223.25元(9527.3元+5217.95元+49678元+6000元+800元);另被告承担鉴定费1050元;合计90336.75元。被告应赔偿款减去已付款7000元,尚应赔偿8333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某各项损失83336.75元;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顾某负担2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雷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