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河源市源城区人人乐超市,因身上无钱,当行经人人乐一楼靠近肯德基旁的一通道处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正玩夹公仔游戏,被害人王某某的钱包放在随身的购物车内,且购物车上坐着被害人的小孩。于是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的钱包(内有1000元的港币,人民币510元,一枚钻石耳环,一个叶子状的玉石吊坠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盗走。2015年5月3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人人乐超市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前科信息、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