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竺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81号原告竺某某。被告王甲。原告竺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性格差异、被告赌博等发生矛盾,原告考虑儿子一再忍让。近10多年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沉迷赌博,经原告及家人劝说被告口头再三保证不再赌博,但实际仍屡教不改。被告家庭亦不善待原告。双方自2013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4年6月、2014年10月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撤诉,第二次未获准许。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第三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甲辩称,原、被��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后并无矛盾,共同抚养儿子,生活越过越好。被告赌博欠债是事实,但已靠自己努力还清。被告对儿子、原告及原告家庭已尽到责任。被告家庭对原告很好,是原告自己不珍惜。双方并未分居生活,故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竺某某与被告王甲于1990年5月1日根据崇明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1991年7月4日生育一子王乙,现已成年工作,原被告于2004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性格差异、被告赌博等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4年6月、2014年10月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撤诉,第二次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7月第三次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另查明,原、被告除一家三口共同出资建造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绿华镇华星村合作715号(占地面积96平方米)楼房一幢外,无其他财产。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家庭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绿华镇华星村合作715号(占地面积96平方米)楼房一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竺某某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王甲则要求待儿子结婚后才同意签字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致本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原本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被告赌博等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3年5月至今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竺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