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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福利。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首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成彬,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中国一汽长春总厂职工,系被告王某丁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永安,淄博淄川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王某丙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利、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首东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彬,被告王某丁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丙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被告的父亲是淄博矿务局中舜集团职工,生有四女一子,母亲李桂英于2010年去世,父亲王承池于2014年8月21日去世。父亲去世时,名下有存款71445.00元,包括工资及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等,现在被告手中。另外两继承人王连香、王连丽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为此,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各分得父亲的遗产23153.00元,两原告共计46306.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继承人王承池的工资7015.88元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分割,其余款项62445.00元按亲属应得份额进行分割。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明确认可62445.00元不是遗产,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被告不予认可。按照被继承人王承池所立的第二份遗嘱,被继承人的房产、财产及丧葬补助费归其长孙王某戊所有,根据被继承人所在单位提供的明细,丧葬费共计23280.00元。其余的款项40000.00余元应为救济费,被告为给被继承人办理丧事共计支付费用126185.00元。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依照继承法有关规定,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少分或不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本案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的父亲王承池是淄博矿务局退休职工,共有四女两子,其中大儿子王志德于2004年去世,王志德现有一子,名叫王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的母亲李桂英于2010年7月4日去世,父亲王承池于2014年8月21日去世。王承池去世后单位发放其工资7015.88元,丧葬费2328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9165.00元共计69460.88元,上述款项全部汇入王承池的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账户,该银行卡由被告王某丁持有。王承池去世后,王某丁从邮政储蓄银行提取了工资7015.88元、丧葬费100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9165.00元,共计47180.88元。现有统筹外工亡丧葬费22280元.00在王承池的银行账户中。被告王某丁于1993年5月11日生一子,名叫王某戊。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办理王承池丧葬事宜所花费用,被告王某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人王某己、孙某证言一份,证人王某己与孙某是夫妻关系,证明被告王某丁给父亲修建坟墓支出的占地费,青苗补偿费共计45000.00元,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己与被继承人王承池是亲兄弟关系,证人孙某称在被告母亲去世时就一块将被告父亲王承池的坟墓建好,当时没有收钱,仅凭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无资金来源及交付证据,以较高的价格收取占地费,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定。2、收到条50份,证明支付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30600.00元,经原告质证,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到条不能确定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不符合民间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本院对收到条不予认定。3、淄川区洪山镇十里村寿衣店收据一份及明细一份,证明购买殡葬用品支出6565.00元,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支出符合当地殡葬风俗习惯,且支出在合理范围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淄川区洪山镇汇龙大酒店收款收据一份及本村村民王志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办父亲丧葬事宜支出的餐饮费20160.00元及购买烟酒支出2820.00元,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某丁称参与丧葬事宜的人员50人计算,按每人每天两次酒席,参照10人一桌,每天共十桌酒席,汇龙大酒店收款收据记载的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为三天,共30桌酒席,每桌酒席费360.00元,共计10800.00元。故该单据非正式发票,且没有消费明细,可根据被告办理父亲丧事的实际情况酌情部分予以认定酒席费10800.00元。对于王志民出具的收款收据无公章,且没有说明该项花费的用途,本院依法对王志民出具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定。5、淄川区殡仪馆发票一份、洪山明洋寿衣店单据一份,洪山艺奉轩出具单据一份,证明火化费用410.00元,寿衣1200.00元,冷冻棺租赁费及运费650.00元,原告对火化费用410.00元无异议,对其他两项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花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淄川金烨建安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建坟墓费用13000.00元,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款单据未注明日期,且证人孙某证言称被告王某丁的父亲王承池的坟墓在其母亲去世时就已建好,故无法认定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定。7、淄川区祥满居酒楼收据一份,证明出殡后,安排三桌酒席花费950.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细,对数额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王承先内账房记账明细一份,证明内账房支出830.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是个人所写,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帐房支出符合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淄川区洪山蒲家药店收据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承池生前用的人体血红蛋白花费4000.00元。原告认为只用了两瓶,花费10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在王承池生前所用,被告王某丁在被继承人王承池生前持有其工资卡,该费用无法确定系被告王某丁垫付,不能从王承池去世后单位发放的费用中扣除,故本院依法对该收据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王承池生前于2010年11月15日留有遗嘱,遗嘱内容为:王承池的退休金由王某丁保管供其生活所用,王承池长病生灾及后事均有王某丁负责,王承池去世后家中房屋及财产、丧葬补助费归长孙王某戊即王某丁之子所有,因年老多病考虑不周昨日所立遗嘱作废无效。王承池去世后,王某丁为其父亲办理丧葬事宜花费214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0年11月14日代书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承池的单位发的丧葬补助费等财产由原、被告均分,遗嘱落款处立据人王承池,证人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遗嘱是代书人乔某书写。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遗嘱被告也有一份,但已作废,被继承承人王承池在2010年11月14日立遗嘱的第二天又重新立遗嘱一份,代书人为乔某,证人有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庚、王某子,证明父亲的财产留给王某戊,2010年11月14日的遗嘱已作废无效,并提供2010年11月15日代书遗嘱一份及证人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乔某证人证言一份。本院认为,该两份遗嘱均为代书遗嘱,代书人乔某及证人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的证言与两份遗嘱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0年11月15日的第二份遗嘱与2010年11月14日第一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故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原、被告诉争的工资7015.88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其余丧葬费2328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9165.00元均不属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王承池在去世后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00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9165.00元及统筹外工亡丧葬费22280.00元非遗产范围,应由其子女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王承池生前对丧葬费以遗嘱的形式作出处理无效。对于王承池去世后的工资7015.88元是遗产,根据王承池的遗嘱已对遗产包括工资等财产进行了处理,应归被告王某戊所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无权主张分配该工资。遗嘱已对遗嘱人的后事作出安排由王某丁负责,被告王某丁为其父亲办理丧葬事宜的花销21405.00元,被告王某丁持有王承池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单位发放的丧葬费2328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9165.00元已汇入该银行卡,被告王某丁应从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23280.00元和一次性救济费39165.00元中扣除为其父亲办理丧葬事宜的花销21405.00元,余款41040.00元(23280.00元+39165.00元-21405.00元)应由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依法平均分割。故二原告应各取得上述款项41040.00元的1/3即13680.00元。现统筹外工亡丧葬费22280.00元在被继承人王承池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可由二原告各分得111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丁各支付二原告2540.00元。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丁称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供证人吕某、王某丑证人证言两份,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证明被告王某丁赡养老人,并不知道原告是否尽了赡养义务,该两份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丁尽主要赡养义务,本院依法对该两份证言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诉讼中,原告王某丙撤回起诉,放弃遗产及其他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被继承人王承池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22280.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11140.00元;被告王某丁各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2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合计1511.00元,二原告负担643.00元,被告负担8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梁审 判 员  谭启刚人民陪审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