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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袁英慧与刘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英慧,刘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750号原告袁英慧,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刘平,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原告袁英慧与被告刘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英慧,被告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英慧诉称:2015年6月25日晚19时,被告在北京市东城区定安里×号楼北配电室家门口多次小便之后不听劝阻,被告酒后将原告打伤。原告随之报警,但被告已跑。永外派出所民警到来之后,询问打人事实及经过,也看了原告家里的录像,并做了笔录,派出所民警让原告先到天坛医院就诊。2015年7月8日,原告看见被告在刘家窑苏宁电器里面上班,马上报警,将被告抓获。当天,经民警调解赔偿问题,被告表示无法赔偿各项费用,最后对被告处于拘留7天的处罚。当时打原告的有两个人,除了被告以外,还有另外一个人,但是那个人公安机关没有查找到,原告不认识,刘平对原告殴打的比较严重。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3063.0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被告刘平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属实。被告确实在酒后打了原告,当时打原告的时候,除了被告,还有另外一个人,那个人被告也不熟悉,只知道小名叫“辉子”。当时打原告的时候,那个人打的严重。警察在派出所做调解的时候,被告想给原告4000元左右,把这事了结,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派出所把被告拘留了。派出所已经对被告进行了拘留,现在被告也没有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9时许,刘平在本市东城区定安里×号楼北侧配电室门口,酒后将袁英慧打伤。刘萍被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被告均陈述另有一人(姓名不详)与刘平一起将原告打伤。原告支付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3063.04元、停车费2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及误工费2000元的赔偿请求,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病历手册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复印件、停车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由于双方均确认另有一人与刘平共同造成原告人身损伤,刘平赔偿原告损失后在查找到共同侵权人后可另行解决。原告的医疗费、停车费赔偿请求本院准许。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数额为500元。原告未提交因此次纠纷致使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其误工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平给付原告袁英慧医疗费、停车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四分;二、驳回原告袁英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段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