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俄某某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共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某,女,藏族,1990年8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法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俄某某以购买虫草、哥哥出车祸、合伙开饭馆等虚构的事实为由,骗取被害人多某某某、西某等六人财物共计价值达1055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日,被告人俄某某以收购虫草为由,骗取了海南州兴海县河卡镇白龙村村民多某某某1.2斤虫草,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骗虫草价值为77600元;2、2014年9月3日,被告人俄某某以收购虫草为由,骗取了海南州中铁乡斗塘村村民西某约470根虫草,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骗虫草价值人民币13160元;3、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俄某某以在兴海县河卡镇合伙开饭馆为由,骗取了共和县恰卜恰镇日月旅社老板娘格某某8000元现金;4、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俄某某以让共和县恰卜恰镇务工的斗某某做其女婿为由,骗取其身上一枚约11克金戒指、800元现金;5、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俄某某以其哥哥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骗取了共和县塘格木镇更尕村村民羊某某现金5000元。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俄某某归还了980元;6、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俄某某以其哥哥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骗取了兴海县河卡镇灯塔村牧民豆某某现金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多某某某、西某、格某某、斗某某、羊某某、豆某某的陈述、证人化某某的证言、共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俄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俄某某以收购虫草为由,骗取了海南州兴海县河卡镇白龙村村民多某某某1.2斤虫草,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骗虫草价值为776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俄某某以收购虫草为由,骗取了海南州中铁乡斗塘村村民西某虫草约470根,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骗虫草价值人民币为1316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俄某某以在兴海县河卡镇合伙开饭馆为由,骗取了共和县恰卜恰镇日月旅社老板娘格某某现金80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俄某某以让共和县恰卜恰镇务工的斗某某做其女婿为由,骗取其身上一枚金戒指(约11克)、现金8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俄某某以其哥哥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骗取了共和县塘格木镇更尕村村民羊某某现金5000元。已归还98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俄某某以其哥哥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骗取了兴海县河卡镇灯塔村牧民豆某某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六被害人基本情况及被骗金额等;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俄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12月2日贵南县公安局指令茫曲派出所从茫曲镇黄河源宾馆205房间将被告人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俄某某1990年8月1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共和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5、证人化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叫力某的女的雇自己的车去了兴海县、青海湖、果洛等地,其证言与被害人格某某的陈述相印证;6、被害人多某某某、西某、格某某、斗某某、羊某某、豆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被俄某某所骗的经过;7、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二份鉴定意见,证实被骗多某某某的虫草价值为77600元;被骗西某虫草的价值人民币为13160元;8、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实对俄某某进行了入所人身安全检查,经查俄某某入看守所时身体无明显疤痕;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多某某某、西某、格某某、斗某某、羊忠、豆某某均依法辨认出了对其事实诈骗的人就是俄某某;10、被告人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被害人多某某某、西某、格某某、斗某某、羊某某、豆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0558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俄某某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判曾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海梅审 判 员 玲 训人民陪审员 赵菊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多 杰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