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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咸香与赵红梅、张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咸香,赵红梅,张绪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16号原告:刘咸香,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梅,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绪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徽商银行淮北分行职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与赵红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薇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刘咸香与被告赵红梅、张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咸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赵红梅、张绪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咸香诉称:2014年9月16日,我与赵红梅、张绪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赵红梅、张绪源向我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8%,赵红梅、张绪源用房地产抵押;借款方如逾期偿还借款,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催告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即将15万元交付给赵红梅、张绪源,双方签署了借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赵红梅、张绪源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4月11日,我通知被告赵红梅、张绪源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两人承担违约等责任,但是赵红梅、张绪源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赵红梅、张绪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9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律师费6000元,暂合计165000元;2.我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南路210号海容尚城5幢606室(房地权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赵红梅、张绪源负担。赵红梅、张绪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借款、付息事实无异议;刘咸香诉请的利息计算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赵红梅与张绪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刘华、刘咸香与赵红梅、张绪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红梅、张绪源向刘华、刘咸香借款35万元,其中刘咸香出资15万元,刘华出资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年利率为18%,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赵红梅、张绪源如逾期偿还借款,除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赵红梅与张绪源未按期支付利息,逾期三十日以上的,视为根本违约,刘咸香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赵红梅、张绪源赔偿损失。赵红梅、张绪源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偿债诚意的行为,刘咸香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通过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本息。赵红梅、张绪源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楼××室(淮房字第××号)房产作抵押;赵红梅、张绪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刘咸香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诉讼费、律师费、催告费等内容。同日,刘咸香从其银行账户转入赵红梅银行账户15万元。后赵红梅、张绪源与刘咸香签订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年利率18%,并注明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2009年9月17日,刘咸香与刘华共同与张绪源办理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室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4005191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刘华,债权数额为35万元,抵押权共有人为刘咸香。借款后,赵红梅、张绪源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经刘咸香多次催要,赵红梅、张绪源未再付息,本金至今未还致本案纠纷发生。2015年4月14日,刘华、刘咸香向赵红梅、张绪源书面提出解除抵押借款合同,赵红梅、张绪源予以认可。刘咸香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诉讼前,刘华、刘咸香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赵红梅名下皖F×××××号汽车一辆。刘华、刘咸香支出保全费2520元。以上事实,有刘咸香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解除抵押借款合同通知、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红梅、张绪源向刘咸香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该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咸香如约交付借款15万元,赵红梅、张绪源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红梅、张绪源逾期三十日以上未支付利息,已经构成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根本违约,刘华、刘咸香已经书面向赵红梅、张绪源提出解除抵押借款合同,赵红梅、张绪源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现刘咸香要求赵红梅、张绪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违约金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8%,又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刘咸香要求赵红梅、张绪源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与违约金已超出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月15日,故下余利息应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关于优先受偿权请求,赵红梅、张绪源向刘咸香借款时,张绪源用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赵红梅、张绪源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偿债诚意的行为,刘咸香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通过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本息”,双方并办理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室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刘咸香对张绪源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室按其债权份额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绪源所有,不足部分由赵红梅、张绪源清偿。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赵红梅、张绪源违约要承担刘咸香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故刘咸香要求赵红梅、张绪源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刘咸香自行放弃对案件公告费的诉请,该行为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赵红梅、张绪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咸香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如被告赵红梅、张绪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刘咸香有权按其债权份额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南路210号海容尚城5#606室(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绪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红梅、张绪源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赵红梅、张绪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