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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我为其抚养孩子而支出的抚养费及原告带走的存款共计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7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债务700元,由双方各承担35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两个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从2009年至2012年,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两个子女在被告处生活,被告没有抚养义务,现双方离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子女抚养费。2009年至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6119元、6990元、8342元、9446元,按照生活费30%的比例,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8538.2元[(6119+6990+8342+9446)x30%x2]。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的要求,因被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共同债务700元,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原告宋某支付被告张某350元;原告宋某返还被告张某子女抚养费18538.2元。以上二、三项合计18888.2元,限原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新立人民陪审员  孟 涛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育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