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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郁海珠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海珠,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海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胡志瑜。委托代理人徐海红。上诉人郁海珠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月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郁海珠以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区规土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对被申请人在10.26事件中,没有制作法律文书“575个闷包总面积数”也是其隐蔽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责令滥用行政权力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规范新政。对其渎职侵权,‘不进腰包的腐败’黑动迁行为转送国家机关依法处理。”2014年10月10日,市规土局要求郁海珠对其行政复议请求予以补正明确。2014年10月30日,市规土局收到郁海珠提交的补正申请,内容为:“对被申请人吻合、衔接表明《两稿》上‘原房建筑面积’而代劳公示‘575个闷包面积’,制作成不注名和日期的575份账单式补偿告知单,也属其的具体行政行为,隐蔽地侵犯申请人的真北(二期)动迁村民合法权益(还在损害国家利益)。为此按《行政复议法》第9条,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规土局经审查,认为郁海珠的请求仍不明确,遂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1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郁海珠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郁海珠收悉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12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规土局收到郁海珠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郁海珠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明,市规土局遂通知其予以补正。但郁海珠经补正后,复议申请仍不明确。市规土局据此认定郁海珠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遂根据《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郁海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郁海珠负担。判决后,郁海珠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郁海珠上诉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明确,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调取证据,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认为郁海珠的复议请求经过补证之后仍不明确,故决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郁海珠在原审中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原审法院到普陀区长征镇档案室调取真北二期575户“宅基地使用等三证”上记载的准确住房建筑面积,为诉讼状作事实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郁海珠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于同月15日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郁海珠不服,提起复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同月25日作出“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具有进行审查处理的职权。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必须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是否具体明确。本案中,上诉人补证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对被申请人吻合、衔接表明《两稿》上‘原房建筑面积’而代劳公示‘575个闷包面积’,制作成不注名和日期的575份账单式补偿告知单,也属其的具体行政行为,隐蔽地侵犯申请人的真北(二期)动迁村民合法权益(还在损害国家利益)。按照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内容的描述,不足以指向普陀区规土局作出的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明确缺乏事实证据支持,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为“真北二期575户‘宅基地使用等三证’上记载的准确住房建筑面积”,原审法院作出了不予准许决定及“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上诉人对该审判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涉及围绕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复议请求仍不明确”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以此判断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上诉人所要申请调取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作出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郁海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