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0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银华、方易林与刘名宝、芜湖市华源塑纱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银华,方易林,刘名宝,芜湖市华源塑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00165-1号申请执行人:刘银华,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申请执行人:方易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刘名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芜湖市华源塑纱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名宝,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三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名宝、芜湖市华源塑纱有限公司应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名宝、芜湖市华源塑纱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名宝、芜湖市华源塑纱有限公司应所有的车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付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