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XX与刘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刘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周XX,公务员。被告刘XX,教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昱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XX诉被告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顺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汤昱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父母给被告红包1000元。经过4个月的相处,双方开始考虑结婚事宜,准备先订婚再结婚。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丽水百货大楼潮宏基店花费12942元购买被告选定的足金项链、足金手镯、足金挂坠及足金戒指共4件金首饰。次日,被告提出除4.11克的足金戒指外的另外3件金首饰太差,要求原告重新购买,被告拿走该3件金首饰,并退还给原告钱款10000元(实际应退还11671元,尚有1671元未退还)。2015年1月1日,原告又在丽水王道友金楼花费18398元购买了被告选定的8.336克千足金项链、12.251克千足金吊坠、25.512克千足金手镯及24.858克千足金手镯共4件金首饰。2015年1月2日(原、被告订婚日)上午,原告在父母陪同下到被告住所,将上述原告第一次购买的4.11克足金戒指及第二次购买的4件金首饰共5件金首饰和现金10008元作为彩礼当场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彩礼后,被告母亲从彩礼中拿出1800元给原告买衣服。2015年1月6日左右,被告及其母亲认为原告给的彩礼过少,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诸多指责,并提出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全新的轿车等多项要求,原告不同意。2015年1月中旬,原告提出分手。双方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一直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未退还原告第一次购买金首饰的余款1671元和在恋爱阶段原告父母给被告的红包1000元均为彩礼,被告应将该2671元钱款与2015年1月2日原告给被告的彩礼5件金首饰及现金10008元一并返还,同时,被告母亲给原告买衣服的1800元可从彩礼中扣除。故被告仍需返还原告5件金首饰及现金10879元(1000元+1671元+10008元-1800元)。综上,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首饰5件(4.11克足金戒指、8.336克千足金项链、12.251克千足金吊坠、25.512克千足金手镯及24.858克千足金手镯,共计人民币19669元)和现金10879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辩称,1.被告与原告原系恋人关系,在两人恋爱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以圣诞节礼物的名义赠送给被告金戒指一枚,原告父母曾给被告1000元红包一个。被告认为,上述金戒指及1000元红包均为恋爱中的赠与,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根据法院确定的返还原物纠纷案由的性质,被告取得上述财物系基于合法的赠与关系取得,不存在“无权占有”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不需返还;3.根据原告诉请的返还彩礼,案由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因双方之间从未定立过婚约,当然不存在彩礼,更不存在返还的问题;4.原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尤其是本案中婚约是否存在以及被告是否基于婚约取得原告财物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5.原告认为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达成了“婚约”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该短信聊天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涉及“2015年1月2日订婚”,不能证实双方于2015年1月2日订婚的事实。短信聊天中双方对“订婚”一词含义的理解十分模糊,按照习俗,婚约的成立具有严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中一无媒人,二没有确定婚期和结婚的相关事宜,三无酒席,四无订婚仪式,如果有正式的订婚仪式,彩礼一般是在仪式上交付的,五无目的,则短信聊天记录中的“订婚”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订立婚约”;6.被告认为该短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已“收受彩礼”。该短信聊天记录中没有任何内容能够证实“被告以结婚为目的收受了原告的财物”,也没有证实被告收受了原告哪些财物,何时收受。且短信中提到的“退与不退”并不必然指彩礼,也可能指退还恋爱中以培养感情为目的赠与的财物。另外,短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多处对被告进行诱导,这种强加于人的主观意志不能成为评价客观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父母给被告1000元红包一个。为准备订婚,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在丽水百货大楼潮宏基店花费12942元购买了8.76克足金项链、25.61克足金手镯、1.81克足金挂坠及4.11克足金戒指共4件金首饰。2015年1月1日,原告又在丽水王道友金楼花费18398元购买了8.336克千足金项链、12.251克千足金吊坠、25.512克千足金手镯及24.858克千足金手镯共4件金首饰。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将第一次购买的4.11克足金戒指与第二次购买的4件金首饰及现金10008元作为彩礼给被告。被告收到彩礼后,被告母亲从彩礼现金中拿出1800元给原告买衣服。后原、被告因结婚事宜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中旬向被告提出分手,双方分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19时21分发短信给被告,短信内容为“你什么时候退订婚时我送的金首饰和钱给我?这些东西于法于理你都要退给我,不退是不可能的。”被告当日未回复。原、被告的其他往来短信均集中于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当日12时56分发短信给被告,内容为“订婚时我出的这两万元左右的金首饰和一万元现金,现在我们分手了,你于理于法都是要退给我的……”被告13时2分回复称“出事开始就不敢露面解决问题,一直到现在,就两个短信,我就要还你么?可笑至极!想拿回东西,把理说清楚,把事做好先。”被告在13时19分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为“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你错在先!想清楚,做好来,我自然会还你。”被告在15时6分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为“不是不退,退可以,你把道理做对先,什么时候做好,什么时候退,好吧?”被告在17时12分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为“晓东,不仅是恋爱吧?是订婚了啊!不是不退,是怎么退啊?你先把道理做对了啊,不然怎么退啊!”被告在17时50分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为“东西不是不退,你自己想好先,是你悔婚,要退这些东西你得有说法……”被告在18时12分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为“反正婚是两家订的,你家必须出面解决,没说不退,是怎么退的问题!”后被告拒不退还彩礼,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寄给本院第一份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也明显错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交付过彩礼,不存在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XX的身份核查信息一份,丽水百货大楼潮宏基店保证单复印件一份,丽水王道友金楼信誉卡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书面短信聊天记录一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是否订婚,二是被告是否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金首饰及现金。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发给原告的短信中,数次声称“是订婚了啊”,“反正婚是两家订的”,并对原告强调“是你悔婚”,可见原、被告已订婚的事实,被告是认可的。被告辩称订婚必须具有“五要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原、被告2015年1月26日的往来短信中,首条短信即是原告于12时56分发给被告的“订婚时的我出的这两万元左右的金首饰和一万元现金,现在我们分手了,你于理于法都是要退给我的……”在当日被告回复的所有短信中,都没有对该条短信中提及的金首饰及现金的数额提出异议,被告在庭审中解释称其回复短信中所说的“退”财物仅指4.11克足金戒指及1000元红包,不是原告短信所指“两万元左右的金首饰和一万元现金”,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在丽水王道友金楼购买4件金首饰花费18398元,王道友金楼信誉卡上所留的电话为被告的手机号码,原告在丽水潮宏基店购买的金戒指花费1271元,5件金首饰总价为19669元,与原告短信中“两万元左右的金首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在第一次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否认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又承认收到过4.11克足金戒指和1000元红包,前后表述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说明被告刻意隐瞒相关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确曾订婚,原告购买5件金首饰及支付现金10008元作为彩礼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在原、被告解除婚约后,被告应予返还。但对于被告在收到彩礼时返还给原告的18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尚需返还原告8.336克千足金项链、12.251克千足金吊坠、25.512克千足金手镯、24.858克千足金手镯及4.11克足金戒指共5件金首饰和人民币8208元。关于原告主张1000元红包应作为彩礼的问题,因该红包系双方恋爱期间原告父母送给被告,不属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本院认为不应认定为彩礼。关于原告主张其第一次购买金首饰后被告未退还给原告的1671元应作为彩礼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原、被告解除婚约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其订婚时给付的彩礼,故该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婚约财产纠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8.336克千足金项链、12.251克千足金吊坠、25.512克千足金手镯、24.858克千足金手镯、4.11克足金戒指共5件金首饰及人民币82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顺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素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