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乐陵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205号原告乐陵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林��经理。住所地:乐陵市汽车站东大门南50米路西。委托代理人宋观华,乐陵市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书强,乐陵市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军,经理。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号。委托代理人周希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乐陵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张书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希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乐陵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对其名下鲁N×××××解放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2014年5月7日12时55分,由张保秋驾驶该投保车辆在驶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凯威路炒油厂时,车后厢与通讯电缆、光缆相挂,导致中国联通塘沽公司的通讯线路损坏,经协商,原告赔偿第三方线路等损失49950元,并支付施救费2800元,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因被告对第三方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又经评估作出第三方线路损失为47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但被告仍以数额过高由为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后期进行了查勘,经核实,实际更换了一根光缆,而不是三根,型号不明,所以原告要求过高。案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9日原告对其名下的鲁N×××××解放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保险期间内,于2014年5月7日12时55分,驾驶员张保秋驾驶该投保车辆,以驶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凯威炒油厂时,车后厢与通讯电缆、光缆相挂,导致中国联通塘沽公司的通讯线路损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张保秋驾驶证予以证实;另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第三方线路损失47000元、公估费1500元及施救费2800元共计51300元,并提供有凯威路撞线抢修费用清单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赔偿票据一份、保险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实���损失只有一根光缆,而不是三根,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我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提出申请后,经多方联系被告不配合鉴定,故我院技术室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终止对外委托通知书。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并已实际赔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51300元,并提供有凯威路撞线抢修费用清单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赔偿票据一份、保险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对此被告称原告要求过高,实际损坏的是一根光缆,而不是三根,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陵市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5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王荣臻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