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荣姣与蒋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姣,蒋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陈荣姣,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教师,现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燕,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勇军,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教师,现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四美,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55300103-8。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号。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蒋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姣诉被告蒋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后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旺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荣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雄燕,被告蒋勇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姣诉称:2015年4月28日早上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去学校上班经过车站路转盘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湘M×××××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急送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尔后东安县交警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蒋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荣姣右第8肋骨折,胸腔积液,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2、根据伤情,建议鉴定前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鉴定后继续医疗费在捌佰圆左右,鉴定费用在外;3、伤后休息肆拾天,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考虑营养费壹仟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蒋勇军己支付,但其他费用分文未赔。被告蒋勇军驾驶的湘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缴纳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61.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荣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荣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伤势;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确定;6、白牙市镇三小的证明,拟证明确定原告职业、工资标准及请人代课误工损失情况;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8、修理厂证明,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交警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损失;10、继续治疗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继续治疗花费共计1724元。被告蒋勇军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是有工作单位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蒋勇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有些诉讼请求不合法,有些项目应该依法予以减少,故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10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在住院记录里面原告有其他的病,且原告没有提供医药费发票和每日的费用清单;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否是教师,白牙市三小无证明资格;请人代课需要代课老师出庭作证;同时原告的工资证明是一张白条,不合法。对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这是一张白条,在形式上不合法;它既不是保险公司委托维修的,也不是物价部门出具的物价鉴定结论,被告蒋勇军还认为摩托车损失600元已支付给修配厂。对证据9,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10因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证据8、9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早上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去学校上班经过车站路转盘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湘M×××××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急送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尔后东安县交警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蒋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荣姣右第8肋骨折,胸腔积液,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2、根据伤情,建议鉴定前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鉴定后继续医疗费在捌佰圆左右,鉴定费用在外;3、伤后休息肆拾天,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考虑营养费壹仟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蒋勇军己支付,但其他费用分未赔。被告蒋勇军驾驶的湘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缴纳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荣姣的损失经本院核定,法医鉴定费350元,继续治疗费80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30元。另查明,被告蒋勇军己支付摩托车维修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勇军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在进入环形路口时未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与原告陈荣姣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荣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勇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荣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被告蒋勇军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蒋勇军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蒋勇军的损失。故原告陈荣姣诉请要求被告蒋勇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350元,继续治疗费80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还要求二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荣姣4330元;二、驳回原告陈荣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后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旺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