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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长富与张正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富,张正坤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王长富。委托代理人陈赛建,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坤。委托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长富与被告张正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潇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赛建,被告张正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富诉称:原告从事饲料经营,被告从事生猪养殖,自2011年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每次送饲料给被告均在双方的账本上记载当次送货的数量、价格及金额。自2013年2月6日(包含该日期前结欠308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共发生饲料买卖额286443元,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09686元,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正坤支付货款1096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正坤辩称:根据原告所记载的账目,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售猪饲料价值286443元,被告累计给付了货款3064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19957元(被告并未提出反诉)。原告是根据自己所记的流水账得到了并不准确的数额,2013年所记载的账目有水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饲料经营,被告从事生猪养殖,自2011年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每次送饲料时均在双方的账本记载当次送货的时间、数量、价格,并记载被告给付的货款,双方不定期结算欠款,原、被告共发生饲料买卖款合计286443元(含2013年2月6日前双方结欠的30800元)。2015年初,双方对账,因被告表示2013年5月9日给付货款110000元,而原告仅记载为1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致使被告处的账本账页被撕毁了4张。审理中,原告王长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两本账本,账本上记载了近年来王长富给各户送货的明细账目,包括送货日期、饲料种类及价格、每次收款结欠情况。但账本上每次送货、结欠等多数没有收货人的签字确认。被告张正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是一本账本,该账本为原告记载并放置在被告处。从被告张正坤提供的账本上可以看出该本第2张至第5张被损毁,第6张正面第一行为“4/4号结欠壹拾壹万捌仟玖佰肆拾贰元118942元”,与原告持有的账本上显示结欠货款118942元一致;背面第一行为“8/5号结欠108800元,拾万零捌仟捌佰元”,而原告持有的账本确认欠款10880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被告所记载的欠款108800元,并表示当时结账时同意让掉2元的零头。原告王长富提供的账册上反映:2013年5月9日,被告给付10000元,6月16日给付25000元,2014年1月18日给付5000元,1月23日给付4000元,2月6日给付400元。双方各自持有的账本均记载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7月26日给付15000元,8月12日给付70000元,9月29日给付6000元,12月31日给付10000元。另外,原告王长富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给付16000元,但未记载于被告张正坤持有的账本上。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所持有的账本进行了计算:自2014年4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双方发生的交易总额均为131217元。审理中,对于付款情况原告称现在都是欠账,被告陈述也称先记账,等生猪卖掉以后才给钱。对于双方对账时有争议的2013年5月9日被告给付10000元还是110000元?从原告王长富持有的账本上反映自2013年2月6日至同年5月23日,加上原结欠的30800元,双方发生的交易额仅为58353元。原告称2013年5月9日仅收到被告10000元货款,被告不可能支付110000元的货款。况且如果被告给付了110000元的货款,其后被告就不应该再继续支付货款,所以被告支付110000元的陈述并不是事实。而被告则称给付原告110000元系其预先放在原告那里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账本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长富从事饲料经营,其送货后将日期,饲料品种及单价等记载在账本,虽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但在被告处的账本也同样记载了这些内容以便对账,应认定为系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账本是原告本人所记载,且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准确反映被告已给付货款的情况,但被告持有原告记载的放置于被告处的账本与原告方自己提供的账本高度一致,应认定经双方确认并真实有效。双方虽因对账发生争执造成被告处的账本账页损毁了4张纸(包含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4日前的送货、付款明细),但自2014年4月4日至当年12月31日的送货及付款明细完好,双方各自持有的账本上均显示2014年4月4日结欠118942元。在日常情况下,养殖户的饲料一般正常都是先欠料后结账,本案中原告称现在都是欠账,被告陈述也称先记账,等生猪卖掉以后才给钱。对有争议的2013年5月9日被告称给付的110000元,按照双方记载的账面反映,当时被告欠款仅有5万余元,其后被告还给付了货款,这与被告陈述的110000元钱系预先放在原告处的说法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相矛盾。被告称2013年原告记载的别的账目也有水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对日后的交易、记账提出质疑,且表述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没有其他的确认欠款的证据,根据双方持有的账本,本院按2014年4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的118942元,加上自2014年4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132717元,扣减自2014年4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给付的142000元、以及原告2014年5月8日自愿折让的2元来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657元事实清楚。被告以自己没有算账亦没有看见具体结欠的金额,拒绝以此计算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富货款109657元。如果被告张正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张正坤负担(已由原告王长富代垫,被告张正坤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