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厦门忆通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厦门忆通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06号原告:张波,住址: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红娟。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被告:厦门忆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许明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森、林烟福,系该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波诉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厦门忆通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准备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文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