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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中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携带火药枪一支,同邹某明一起,在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黄桷桥村附近(钟家湾梭衣盘)打鸟时,被巡逻的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挡获,并缴获自制火药枪一支,自制子弹一颗。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明的证言;公安机关挡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枪支照片;内江市公安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邹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森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本案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容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