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4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G×××××号牌小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兄弟修理厂路口处时,因醉酒驾驶操作不当,车辆撞人行道上空调机等物,造成空调机等物及车辆局部损坏。在随后的血液检查中,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含量为2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