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玉生与陈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生,陈存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150号原告黄玉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金来(原告之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存,农民。原告黄玉生与被告陈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金来、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0年7月3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原告将位于蓟县马伸桥镇于各庄村西稻地的口粮田1.4亩承包给被告陈存,承包费以每亩900斤玉米的时价计算,于每年7月30日给付承包费。但自2007年起至今,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给付承包费,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0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关系;2、2015年7月9日朱华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为朱华山村委会分给原告的口粮地,及口粮地的位置、面积和四至;被告陈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均系蓟县孙各庄满族乡朱华山村村民。2000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朱华山村委会发包给原告的口粮地1.4亩,土地位于蓟县马伸桥镇于各庄村西稻地,四至:东至公路界,西至河沟,南到何荣生地边,北至黄玉仓地边。承包费以每亩地每年900斤玉米的时价计算,于每年的7月30日给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给付了2000年至2006年的承包费,因被告一直拒绝给付2007年至今的承包费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黄玉生已依约将口粮地交付被告陈存经营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给付2007年至今的承包费,且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撤回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共计1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玉生与被告陈存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