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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文霜与张思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林,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琴琴,公司员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被告张某乙、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乙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自淮口往赵家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行至金堂县三金路94公里500米处,与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甲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被告张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5864.92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864.9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自有的川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乙驾驶其自有的川A*****号捷达牌小轿车车自淮口往赵家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行至金堂县三金路94公里500米处,与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甲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月2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被告张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张某乙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川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张某甲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病情证明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由被告张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张某甲按20%的比例、被告张某乙按80%的比例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又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某乙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医疗费17357.92元(其中被告张某乙垫付7000元,且一致认可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存有分歧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被告对赔偿系数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仅同意按照原告张某甲的户口登记,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张某甲确系四川省金堂县三溪镇明月村12组村民,但其一直跟随父母在明月村铭城小区生活,在金堂县淮口镇宝宝幼儿园上学前班,且原告父母长期在外务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村委会居住证明、务工证明、幼儿园证明等,足以证明原告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其母舒寒春在外务工。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2014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2、护理费。原告主张以住院48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40元。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仅认可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但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的护理费确定为2880元(48天×6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仅认可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930元,并出示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另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确定为93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仅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4754.23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2603.69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计16674.2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55142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鉴定费930元、自费药品费2603.69元,合计3533.69元。因此原告损失合计75349.92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实际损失68349.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进行赔偿。因被告张某乙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疗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5514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医疗项下的6674.2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以70%的比例予以赔付,另外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930元、自费药品费2603.69元,合计3533.69元由原告按照20%的比例、被告张某乙按照80%的比例承担。由于被告张某乙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因此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原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金69813.96元,其中66308.33元支付给原告张某甲,余款3505.63元支付给被告张某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54元,被告张某乙承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昕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