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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曹章婷与韦庆常、王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庆常,曹章婷,王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庆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章婷。一审被告:王瑜。上诉人韦庆常因与被上诉人曹章婷、一审被告王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韦庆常向曹章婷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曹章婷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用于投资经营公司,定于2014年1月15日以前还清。”因借款期限届满后,曹章婷向韦庆常追讨借款,韦庆常至今仍未还款。曹章婷认为由于韦庆常、王瑜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实际用于两人的生活支出,本案债务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曹章婷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由韦庆常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由王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韦庆常、王瑜负担。韦庆常、王瑜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上法律事实有曹章婷提供的一张《借条》原件证据证明。在庭审过程中,曹章婷陈述本案45000元借款本金是曹章婷从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以现金方式分数笔向韦庆常交付的,最大一笔金额为15000元,最小一笔金额为5000元。另查明,韦庆常与王瑜于2009年9月29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韦庆常、王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曹章婷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证实了韦庆常向曹章婷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曹章婷陈述了45000元借款本金的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综合《借条》及曹章婷资金来源、借款交付的方式分析,可以认定曹章婷已向韦庆常交付了借款45000元,曹章婷与韦庆常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曹章婷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曹章婷与韦庆常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现借款期限届满,曹章婷有权要求韦庆常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关于韦庆常的债务是否属于韦庆常与王瑜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本案债务产生于韦庆常、王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两人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有特别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韦庆常对曹章婷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瑜应当对韦庆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韦庆常向曹章婷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二、王瑜对韦庆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韦庆常、王瑜连带负担。上诉人韦庆常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婚外情关系,被上诉人所说的分次将现金交付给上诉人的说法不正确,被上诉人将其信用卡交给上诉人,同时要求入股南宁市桂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因被上诉人要求退股,上诉人才写下本案借条,事实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一审被告王瑜未使用借款也对借款不知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章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是将45000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且与上诉人不存在婚外情关系,信用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被告王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短信记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婚外情关系;证据2、南宁市桂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上诉人入股公司;证据3、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退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发短信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本案当事人;证据2和3是南宁市桂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一审被告王瑜是否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庆常出具的借条是事实,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被上诉人称已经以现金方式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现上诉人称其没有收到款项,但从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交付过程、款项用途等因素综合分析,在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借款未交付,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另外,对于一审被告王瑜的责任问题,王瑜作为上诉人的配偶,其未就一审判决中判决承担的责任进行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免除王瑜责任的主张不予审理,但是王瑜与上诉人韦庆常是夫妻关系,对于本案的债务承担的是共同责任非连带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147号第二项为:原审被告王瑜对上诉人韦庆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韦庆常、王瑜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韦庆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之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陆思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