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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伟景等二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景,男,1980年8月15日生于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人苏某某,女,1981年8月22日生于福建省南安市。辩护人黄清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景、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景、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清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日至2015年2月4日间,被告人黄伟景因生活拮据即萌生“手机中奖兑奖”诈骗敛财的邪念。后被告人黄伟景向其妻被告人苏某某提议由苏某某配合其共同实施诈骗,苏某某表示同意。此后,黄伟景通过网络购买手机群发设备进行诈骗。被告人黄伟景、苏某某共同诈骗赵某某800元、刘某某900元、袁某某3600元、李某某500元、韦某某898元、张某64000元、贾某某790元、贺某某4000元及其他被害人228687.27元,共计人民币304135.2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伟景、苏某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黄伟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伟景、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有部分退赃行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伟景、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犯罪无异议。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积极退赃,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黄伟景因生活拮据即萌生“手机中奖兑奖”诈骗敛财的邪念。后被告人黄伟景向其妻被告人苏某某提议由苏某某配合其共同实施诈骗,苏某某表示同意。黄伟景通过网络购买手机群发设备(包括4台拨号器、3台银行账户查询机、2部诺基亚手机、131张手机卡、2台笔记本电脑)和10张专门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卡号:62179**********087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主李某;卡号:62159**********867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主徐某;卡号:62218**********907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主黄某某;卡号:62218**********725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主胡某某;卡号:62218***、840*****932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主王某某;卡号:62218**********086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主薛某;卡号:62220**********4604,中国工商银行,户主郭某某;卡号:62270**********5184,中国建设银行,户主王某某;卡号:62170**********9139,中国建设银行,户主侯某某;卡号:43674**********0372,中国建设银行,户主黄某某),将所购买的设备安装于大田县均溪镇南山路某号某室。2012年1月起,黄伟景利用手机群发器向全国各地不特定人群拨打“未接来电”(拨通即挂),不特定人回拨后再由苏某某冒充香港胜达集团兑奖人员,黄伟景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以支付巨额奖金为诱,骗被害人先将手续费、港币汇率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汇到黄伟景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1日至2015年2月4日间,被告人黄伟景、苏某某共同诈骗赵某某800元、刘某某900元、袁某某3600元、李某某500元、韦某某898元、张某64000元、贾某某790元、贺某某4000元及其他被害人228687.27元,共计人民币304135.27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黄伟景、苏某某在大田县均溪镇南山路某号某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并当场查获4台拨号器、3台银行账户查询机、2部诺基亚手机、131张手机卡、2台笔记本电脑、和10张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及赃款人民币18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诉讼期间退出剩余诈骗款124135.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景、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张某、贾某某、贺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黄杭州等人的证言,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银行明细账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黄伟景、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景、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04135.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伟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伟景、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苏某某退清诈骗剩余赃款及全案赃款已退清等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黄伟景、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支持,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三、扣押在大田县公安局的诈骗款180000元、诉讼期间退出的诈骗款124135.27元,合计人民币304135.27元,予以返还相关被害人。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4台拨号器、3台银行账户查询机、2部诺基亚手机、131张手机卡、2台笔记本电脑、和10张银行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大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余育喜人民陪审员张善涛人民陪审员林凤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范书海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