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立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瓮安县鹏诚矿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瓮安县鹏诚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立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鹏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曹翠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上诉人瓮安县鹏诚矿业有限公司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主张管辖权异议的合同是《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同一合同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瓮安县鹏诚矿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上诉称,虽然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但在同年同月的30日重新又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其合同内容完全一致,都是《矿石购销合同》。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因此,合同期已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失效合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双方其它纠纷遵义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矿山多次私自偷逃铝土矿石强行冲出涉矿稽查大队关卡,已被执法监察大队查处,至今未了结。本案并非单一合同买卖纠纷,而是关系到矿产资源法和国家税法的刑事责任,为了双方纠纷便于解决、节约司法资源,应由被诉单位履行地和合同签订地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主张管辖权异议的合同是《承包关系》,并非同一合同关系,其认定错误,故对原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4月25日,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与瓮安县鹏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瓮安县鹏诚矿业有限公司每月向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供应3000吨以上铝土矿,并支付100万元定金。《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需方所在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有效,由于需方系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遵义县南白镇火车站村农寨村民组72号。故遵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河家湾铝土矿、硫铁矿第三采区承包经营合同》已取代《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当适用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由于《河家湾铝土矿、硫铁矿第三采区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系瓮安县鹏诚矿业有限公司将河家湾铝土矿、硫铁矿第三采区范围内矿的采掘、选矿、销售发包给贵州玖矿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与《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并非一致,系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告只针对《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起诉讼,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莉审 判 员 张洁代理审判员 张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