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志平与邓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平,邓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黄志平,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占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自芳,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肖家坊镇坊前村村民,住。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志平诉被告邓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思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平委托代理人邱建夫、刘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平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邓自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等额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若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归还部分2‰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原、被告口头协商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31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违约金为3,6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自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志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借条、发票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如逾期每日应按未归还部分的2‰计算违约金,且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邓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自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邓自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志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等额借据给原告,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若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归还部分2‰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原、被告口头协商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31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同时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诉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邓自芳应该支付原告黄志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自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志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邓自芳应支付原告黄志平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邓自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思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瑞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