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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夏树俊与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树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夏树俊。委托代理人金芹,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红梅,总经理。原告夏树俊与被告江苏新梅亚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树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厂区西南厂房2楼用800×800嘉洁牌亚光地砖进行铺贴。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9.2734万元及银行利息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新梅亚食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厂区西南厂房2楼用800×800嘉洁牌亚光地砖进行铺贴,单价为65元/平米,工程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20日结束。此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量,被告亦给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欠到原告工程款192734元,双方签订了对账单。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明细帐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无从事建设工程的资质,但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被告验收,原、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形成一致意见,并由双方形成对账单,故被告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因被告拖延工程款拒不支付,故被告应从原告实际主张之日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树俊工程款人民币192734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由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