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焦某某、高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焦某某,高某,刘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1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5月1日出生。被告焦某某,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被告高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刘某,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焦某某、高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焦某某、高某、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经焦某某介绍,到被告高某的工程队干活。2013年6月6日,在给被告刘某干活时,原告到被告张某某开的铲车上捡砖,被告张某某将铲车翻斗扣下,导致原告摔伤。经查,原告胸11、12骨折并截瘫,住院140天。后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现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还有一个十三岁的上学孩子,生活没有着落。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93676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坐被告张某某的铲车,工长焦某某派原告和儿子去往铲车上装砖。张某某是受雇于焦某某,铲车到了二楼有人卸砖。原告怎么去的二楼张某某不清楚,上去时候不是在铲车上,原告之后怎么进的铲车张某某不清楚。为了倒铲车里的垃圾和灰,张某某就把原告从铲车上掉下来了,张某某有责任,但原告责任更大。被告焦某某辩称:被告高某让焦某某雇车,焦某某就找到了张某某,一天四百元,原告与其他三人捡砖,后原告就蹲在车里了,她儿子叫原告下来,原告没下来。焦某某当时没在现场。焦某某曾和刘某唠嗑,超过12点就不上架子了。焦某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和其他人到焦某某家要求干活,一天120元钱,焦某某开始不让去,后原告和焦某某妻子说才让原告干活的,一天120元,这个钱是高某从刘某手里拿钱给发的。被告高某辩称:刘某找高某谈盖房子情况,到了现场一看承包费3.8万元,主要就是毛坯房盖上盖子就可以。这种情况下高某回去和其他被告谈了一下,之后高某算完不挣钱,就不打算干活了,高某说谁能干你们就干,工人谁去干的高某就不知道了。被告张某某和焦某某以及原告都不是被告高某找到的,高某只认识焦某某,一分承包费都没收。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刘某和高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和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重大过失,原告在工作中应有安全意识,也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大部分护理依赖。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焦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刘某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标准过高,达不到二级伤残,护理也达不到大部分依赖,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的鉴定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刑事技术部门的鉴定不适用于民事案件,原告已经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要求进行了司法鉴定,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医疗票据7张、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其中原件是原告花费53712.5元,复印件是焦某某缴纳的16000元,从刘某手里拿的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焦某某、高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对医疗住院费票据49887.3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核实医疗费是否用于受伤所花,对其余票据均有异议,都是手写收据,不是正规票据,矫形器2400元不是必须所花费的,对复印件也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结算票据系原告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矫形器票据一张,由于没有相关医嘱,不能证实确有必要发生,对此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500元,因该项鉴定不是公安等行政部门委托的,不应实际发生,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复印费92元系原告复印病历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三张收据均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张复印件与被告焦某某提交的证据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诊疗过程及住院天数。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焦某某、刘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有异议,称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受伤后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可以证明诊疗过程及住院天数,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户口、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一子,丈夫已去世,事故发生后,其孩子需要抚养,原告是农村户口。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焦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有异议,称其不清楚,被告刘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看出是否在一个户口上,村委会证明没有证明力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丈夫去世,由原告自行抚养孩子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2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营养期限8周,大部分护理依赖等。鉴定所花费用为2400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原告有驾驶铲车的资质。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条八张。证明:张某某为原告支付了19700元医药费,还有2000元没有收条,共支付了217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某某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焦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这个钱是刘某给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某某、高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对医药费票据无异议,但提出刘某给了28000元,是盖房子钱,给了焦某某,没要求支付医药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各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刘宝军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6日,证人与焦某某一起干活,干力工,为高某干活,高某说让注意安全,干活时,不能上铲车,出现问题后果自负。干活第二天出事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张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高某有异议,称其不认识证人,没有雇佣证人;被告刘某称不清楚,没在现场,不知道证人有没有干活。证据三、证人武凤会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为了挣钱干点零活,找到焦某某,焦某某给证人介绍的活,给刘某家干活,120元一天。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焦某某、高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刘某称证人证言没有说清楚谁雇佣谁。证据四、证人石丽华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去找焦某某干活,干力工,焦某某同意证人去干活,开会时说人不能上铲车。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焦某某、高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刘某称不清楚内部雇佣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刘宝军不能直接回答本院的发问,有多次既不作出肯定表示也不作出否定表示,证人武凤会、石丽华先称是高某雇佣的,后又称是焦某某雇佣的,前后矛盾,故对以上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刘某那拿了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某某、高某、刘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王某某1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去找焦某某问他在高某那干活,有没有活给证人介绍一下,说高某一天给100块钱,证人就坐焦某某的车去干活,焦某某一天工资120元。原告受伤时证人不在场,都是给刘某家干活。工资是高某给焦某某,焦某某再给证人。证据七、证人王某某2出庭作证。证明:焦某某给高某干活,证人在家没事,问焦某某有没有活,焦某某说问问,之后证人就去做力工,一天120元,工资是高某给焦某某,焦某某再给证人。原告受伤时证人没在场。以上两份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焦某某、刘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高某有异议,称不认识证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某某1、王某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两位证人都是通过焦某某介绍,给高某干活,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家呆着没事,焦某某来找证人去四合干力工活,干活期间铲车去上砖,后刘某某去铲车里面,想在翻斗里直接下去,之后摔伤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各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两张。证明:刘某给付了盖房款13000元,实际支付盖房款38000元,10000元给了高某,10000元给了焦某某没打条,其余的是焦某某当庭提交的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对此不清楚,被告张某某、焦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称没收到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被告刘某欲给自家搭建二层楼,通过他人找到被告高某,双方协商建筑面积340平方米,共给付工程款38000元。高某让焦某某为其联系工人,焦某某找到原告、证人马某某等人做力工,主要负责捡砖,又找到被告张某某开铲车。2013年6月6日,张某某将铲车翻斗装满砖运到与二楼平台基本水平的位置,原告站在二楼处从铲车里捡砖。后原告进入铲车翻斗中,被告张某某不知翻斗里有人,在将翻斗里的灰和杂物等倒出时,造成原告摔伤。原告称其进入翻斗车内是因为翻斗深触摸不到砖,被告张某某称铲车翻斗底部外沿与二楼水平并向二楼倾斜,原告完全可以捡到翻斗底部的砖,原告进入翻斗里是想直接从二楼下到一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0天,后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与本次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营养期限为8周,大部分护理依赖,目前患褥疮需门诊继续对症治疗,需配置普通型轮椅。被告刘某在原告受伤前给付高某工程款10000元,受伤后将工程款28000元给付被告焦某某,焦某某将其中的17000元给付原告做为医药费,剩余部分给付工人工资。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受伤后给付原告医药费217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丈夫于2010年5月去世,其子王某某3于2001年2月出生,由原告抚养。原告受伤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61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100元/天×140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误工费9126元(农林牧渔业23793元÷365天×14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783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年÷365天×140天×2人)、被抚养人王某某3(2001年2月4日出生)抚养费3066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4元×5年×90%)、残疾赔偿金1734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20年×9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依赖费59184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年×20年×60%),上述费用合计923421.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四合村建造自家二层楼房,属于农民自建住宅,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高某承建,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高某作为个体工匠,在承包该工程中雇佣原告刘某某从事力工,并雇佣被告张某某操作铲车,高某与刘某某、张某某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高某的雇员,在操作铲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依法与雇主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国务院关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刘某将自建二层住宅发包给被告高某施工,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刘某作为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进入铲车翻斗内,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自身危害,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损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部分赔偿责任。综上理由,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高某承担原告刘某某的各项赔偿款40%的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各项赔偿款的2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经依法计算,原告因伤应当得到的各项赔偿款合计为923421.3元,应由原告与被告高某和刘某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出院后的20年后期护理依赖费591840元,应按各自责任比例由被告每五年支付一次,共分4次支付,首次支付时间的起算点为出院后的2013年10月25日,首次支付金额按现行标准计算,即被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连带赔偿59184元(591840元×40%÷4次),被告刘某承担29592元(591840元×20%÷4次),以后三次的支付标准应按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进行相应调整后确定;扣除护理依赖费后的其他各项赔偿款合计331581.3,由被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连带承担132632.52元(331581.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38700元后,尚应给付93932.52元,由被告刘某承担66316.26元(331581.3元×20%)。原告因伤致二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4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高某与张某某连带赔偿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用具费3229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焦某某在本案中既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责任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提出其没有承包被告刘某的自建住宅工程,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但证人和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刘某、张某某、焦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高某为刘某出具的工程款收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高某是刘某自建房屋的承建人,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焦某某均系被告高某的雇员,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对被告高某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93932.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出院后的2013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5年期间的护理依赖费59184元,并从2018年10月25日开始,按当时有关统计数据标准支付后15年的护理依赖费,每5年支付一次;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款与被告高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66316.26元及出院后的2013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5年期间的护理依赖费29592元,并从2018年10月25日开始,按当时有关统计数据标准支付后15年的护理依赖费,每5年支付一次;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8元,由原告承担5267元,被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连带承担5267元,被告刘某承担2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人民陪审员 李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