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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身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4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于2015年7月4日18时许,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酗酒后驾驶金光彩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路口迤南,在向西右转弯时与孔×驾驶的夏利牌轿车相撞,摩托车侧翻,致乘车人杨×受伤。后孔×报警。被告人苏×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