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许文辉、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原告与李某丁系姑侄关系(李某丁系李某辛之子,李某辛于1994年10月20日去世)。张某某名下有住房一套,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沟北楼22楼17号,拥有产权。2008年10月31日母亲张某某立下遗嘱:让原告一人继承。原告的父亲李某壬于1996年11月27日去世。2013年5月母亲张某某去世,原告凭遗嘱想继承房产,但被告有人不配合,经说和未果,无奈提起诉讼,敬请判决继承母亲张某某名下的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沟北楼22楼17号的房产。被告李某乙辩称,我看过我母亲的遗嘱,我到林西益尔律师事务所去过一次,见过律师,我认为我母亲的遗嘱是真实的,我没有意见,同意按我母亲的遗嘱办。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同意按我母亲的遗嘱办,同意赵各庄沟北楼22楼17号房产由原告继承。被告李某戊辩称,原告本人没有拿着遗嘱找过我,所以我有权利不给原告签字,如果遗嘱是真实的,有证据,我给她签字。被告李某己辩称,尊重我妈的遗嘱。被告李某庚辩称,尊重我妈的遗嘱。被告李某丁未进行答辩。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李某甲是否应按其母亲张某某遗嘱继承古冶区赵各庄沟北楼22楼17号房产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焦点问题,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赵各庄派出所李某壬死亡证明信一份、赵各庄派出所李某辛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赵各庄派出所李某丁与李某辛关系证明一份、赵各庄街道办事处东北区第四社区关于李某壬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已死亡的证明一份、赵各庄街道办事处东北区第四社区关于李某丁为李某辛独生子证明一份、赵各庄街道办事处东北区第四社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明一份、古冶区民政局关于张某某无再婚史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父母及李某辛死亡的事实,另外证明李某辛只有一个独生子即本案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乙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被告李某丙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戊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被告李某己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被告李某庚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加盖有相关部门公章且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提交张某某遗嘱一份、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古冶区赵各庄沟北楼22楼17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开赵7731号)、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唐古公房国用(2015)第159799号]、播放遗嘱录像光盘(略)。被告李某乙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被告李某丙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戊质证后认为,对遗嘱有意见,我没有听到我妈说遗嘱的内容,只是律师问,我妈才回答的,我认为代书人不算见证人,见证人除代书人以外应该有两个以上,遗嘱才有效。另外遗嘱原告始终没有给我看过,我从来不知道这个事,原告找我签字过户,我有权不给她签,年纪人去世,房产应该有我一份,原告没有找过我说有遗嘱,也没有到我家去过,我到今天才知道有遗嘱。被告李某己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被告李某庚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遗嘱录像光盘显示被继承人张某某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某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继承人张某某所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古冶区赵各庄沟北楼22楼17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开赵77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唐古公房国用(2015)第159799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年××月××日去世)与李某壬(1996年11月27日去世)共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庚、李某辛(1994年10月20日去世,育有独生子李某丁,系本案的代位继承人)。2006年被继承人张某某购买了坐落于古冶区赵各庄沟北楼22楼17号住房一套。2008年10月31日,被继承人张某某立下代书遗嘱,其名下的古冶区赵各庄沟北楼22楼17号的住房,由原告李某甲一人继承。本院认为,公民有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某立代书遗嘱将其个人财产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沟北楼22楼17号住房归李某甲继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已去世,原告李某甲持代书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个人财产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沟北楼22楼17号住房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牟长青审判员许文辉人民陪审员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