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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泰天环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冬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泰天环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冬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天环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1号楼1303室。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青,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泰天环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冬青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泰天公司与李冬青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员工试用协议书》,约定李冬青从事会计工作。该协议约定对李冬青试用3个月,经试用期满并考核合格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考核不合格则可延长试用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约定在办理交接手续后30日必须到岗即2014年5月24日。由于李冬青在签订《员工试用协议书》时说明在其上家公司的手续还未办理清洁,故对到岗时间给予了特别的约定。《员工试用协议书》签订后,李冬青于2014年5月26日正式到泰天公司上班。由于李冬青不能够胜任会计工作,2014年7月28日在李冬青提出《试用员工转正申请表》后,泰天公司负责决定对李冬青延期转正。后李冬青于2014年8月25日向泰天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提出辞职。但在办理工作交接时发现李冬青20**年8月份的会计工作没有做,且在交接时缺失会计凭证共39份并不能说明具体去向。李冬青在未能办理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即离职,更不能够说明所缺失的财务凭证的去向,为此,泰天公司责成李冬青一定要将确实的财务凭证交清并完成2014年8月份的会计工作。在李冬青完成上述工作后将2014年8月份工资予以发放。然而李冬青对此置之不理,不顾职业基本操守,毫无职业道德,居然利用工作之便取得泰天公司公章擅自伪造《离职证明》。为维护泰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不予支付李冬青20**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工资3600元;2.判令不予支付李冬青20**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9日双倍工资差额4924.14元。李冬青在一审中书面答辩称:李冬青于2014年4月27日入职泰天公司,双方签订的《员工试用协议》仅规定了试用期三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这本质上是用工期限。所以从2014年7月27日起,李冬青进入正式用工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一个阶段,7月27日至8月底的工资应当双倍支付。泰天公司克扣李冬青8月份的工资应该支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泰天公司主张李冬青于2014年5月24日入职,担任财务部会计。2014年4月25日,泰天公司与李冬青签订《员工试用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即李冬青)试用期3个月,时间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试用期满并经考核合格的,甲方(即泰天公司)在试用期满后5日内与乙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考核不合格的,将予以解聘或者延长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乙方试用期月工资为人民币3600元。”泰天公司主张因李冬青试用期表现一般试用期予以延长。泰天公司据此提交了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表,内容为:“李冬青,入职时间2014年4月27日,试用期3个月,鉴于该人的工作能力及试用期的表现情况,作延期转正处理”。关于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8月25日李冬青向泰天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泰天公司主张李冬青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29日,泰天公司支付李冬青工资至2014年7月份。泰天公司主张李冬青20**年8月份存在2天旷工,并据此提交了考勤表。2014年9月4日,李冬青以泰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2月26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580号裁决书,裁决:一、泰天公司支付李冬青20**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工资3600元;二、泰天公司支付李冬青20**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24.14元;三、驳回李冬青的其他仲裁请求。泰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入职时间,泰天公司与李冬青签订的员工试用协议书及泰天公司提交的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表均显示李冬青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故法院对泰天公司关于李冬青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李冬青与泰天公司签订的员工试用协议书约定试用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该协议书只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4年7月26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泰天公司应支付李冬青20**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62.07元(3600÷21.75×4+36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冬青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29日,泰天公司支付李冬青工资至2014年7月份,故泰天公司应支付李冬青20**年8月1日至8月29日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李冬青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泰天环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冬青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三千六百元;二、北京泰天环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冬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千二百六十二元零七分;三、驳回北京泰天环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泰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李冬青于2014年5月24日正式入职上班,并非2014年4月27日。李冬青在泰天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并没有达到三个月。由于李冬青未按《员工试用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入职,应当顺延对李冬青的试用期限,顺延至2014年的8月。因此不存在泰天公司没有与李冬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2.李冬青在2014年8月期间没有完成任何本职工作,在工作交接中缺少会计凭证39份。泰天公司责成李冬青一定要将确实的财务凭证交清并完成2014年8月份的会计工作。李冬青未能完成本职工作,且在其工作期间致使泰天公司财务凭证遗失,给泰天公司造成重大财务缺陷,留下重大财务风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泰天公司无需支付李冬青20**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工资3600元;无需支付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9日双倍工资差额4924.14元。李冬青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泰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冬青虽然2014年4月份没有正式入职,但是已经开始为泰天公司报帐,正式工作了。试用期应当在2014年7月26日止,泰天公司应当给付双倍工资。2014年8月份李冬青为泰天公司提供了劳动,泰天公司应当支付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员工试用协议书、考勤表、转正申请书、辞职报告、京朝劳仲字(2014)第1258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双方订立了自2014年4月27日至7月26日的《员工试用协议书》。该协议仅约定了试用期,依法应当理解为双方存在2014年4月27日至7月2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李冬青仍然为泰天公司提供劳动,泰天公司没有依法与李冬青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泰天公司上诉主张李冬青没有依约定时间入职,试用期应当顺延。首先,泰天公司认可李冬青于2014年4月27日已经与泰天公司会计做好了工作交接,依常理可以得出李冬青于该日开始为泰天公司工作的结论。其次,《员工试用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李冬青最迟正式上岗的时间,该约定可以证明泰天公司明知李冬青不能于合同签订日正式上岗的结论。再次,《员工试用协议书》没有就李冬青可能迟延正式上岗,约定相应延长试用期限。综合上述分析,泰天公司关于应当顺延试用期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天公司以双方合同应当顺延为由,要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一节。泰天公司认可未支付李冬青20**年8月1日至8月29日期间的工资,泰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支付。泰天公司上诉主张因李冬青该期间内没有提供劳动,在工作交接中缺失材料,故其不应支付工资。李冬青提交的离职证明可以证明,李冬青提供劳动并办理交接的事实。泰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推翻离职证明的证明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泰天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泰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泰天环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泰天环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