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祥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新忠、顿保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忠,顿保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忠,男,1968年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顿保国,男,1970年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忠、顿保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忠、顿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新忠、顿保国步行窜至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独乐岗油坊巷处进入一小区,顿保国在单元门口负责放风,李新忠乘四周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从其家卧室的衣柜内女士手包内盗窃现金900元,从其客厅电视柜处的女士手包内盗窃现金50元和几枚硬币。被告人李新忠、顿保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新忠、顿保国步行窜至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独乐岗油坊巷处进入一小区,顿保国在单元门口负责放风,;李新忠乘四周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从其家卧室的衣柜内女士手包内盗窃现金900元,从其客厅电视柜处的女士手包内盗窃现金50元和几枚硬币。2015年5月5日李新忠、顿保国在开封市第一强制戒毒所通过电话内线向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干警主动交代了二人预谋后在开封县独乐岗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到案情况;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自己家被盗的情况;被告人李新忠、顿保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询问光盘一张,证明了询问二被告人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忠、顿保国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忠、顿保国在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忠、顿保国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新忠、顿保国主动投案并交代了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新忠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顿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顿保国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