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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07号原告:吴某,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刘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香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长期不在家又联系不上,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本想婚后两人好好生活,但被告对家庭和原告都没有一点责任感,两人又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婚姻应是双方共同经营和维系的,仅凭原告一个人的努力也是徒劳。现在,原告对被告也是彻底绝望,两人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吴某于2014年12月2日回家。现吴某以与刘某长期不联系,通沟较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经营。原、被告结婚时间仅一年时间有余,虽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从庭审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未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实质性原因,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敞开心扉,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段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