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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黄丕勇、吴锦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黄丕勇,吴锦迪,陆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和平路182号。代表人陈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伍全,该行员工。被告黄丕勇。被告吴锦迪。系吴钢与陆少娟的女儿。被告陆少娟。上列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黄丕勇、吴锦迪、陆少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锦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判了本案。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告黄丕勇、吴锦迪、陆少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吴钢于2010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贵个借字2010年0067号,借款金额为158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30年,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0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40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福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10.1条E款约定: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或被宣告失踪,或者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构成借款人违约;合同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笔贷款已经连续违约4期以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吴钢因病死亡,原告有权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经查询,吴钢法定继承人有黄丕勇、吴锦迪。在原告上门催收过程中二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楚被继承人的债务,清楚的债务以他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有证据证明吴钢遗产只有抵押给原告的一套房屋,因此黄丕勇、吴锦迪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陆少娟系吴锦迪的法定监护人,应列为共同被告。截止2015年5月2日止,吴钢尚欠贷款本金149153.75元,利息3180.51元,本息合计152334.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丕勇、吴锦迪在继承吴钢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5月2日,吴钢尚欠贷款本金149153.75元,利息3180.51元,本息合计152334.26元);2、原告对吴钢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工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实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实原与吴钢存在借款关系、担保关系;4、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房屋他项权证,证实吴钢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实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剩余本金、积欠利息、违约情况。被告黄丕勇、吴锦迪、陆少娟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吴钢于2014年10月31日因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吴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因吴钢的死亡而终止履行。吴钢尚欠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吴钢死亡之日为准。被告黄丕勇、吴锦迪、陆少娟为其辩解提共的证据有:1、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吴钢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2、派出所证明,证实吴钢的父亲已经去世,吴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黄丕勇及其女儿吴锦迪。3、离婚证、离婚协议,证实吴钢已与其陆少娟已经离婚,陆少娟为吴锦迪的法定监护人。经开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黄丕勇、吴锦迪、陆少娟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6日,吴钢(借款人)与工商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8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石羊塘康城花园小区1幢4单元301室商品房;贷款期限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上双方确认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5.94%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34%;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1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吴钢授权工商银行将贷款划入贵港市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21×××28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关于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其中10.1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0.1.E、借款人死亡无继承人或其继承人拒绝代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吴钢自愿提供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石羊塘康城花园小区1幢4单元301室商品房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10015336号)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合同于2010年9月13日在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2010年2月1日,工商银行向根据约定并约吴钢确认将贷款158000元汇入贵港市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港工行的银行帐号21×××28。经吴钢确认,贷款到期日为2040年2月1日。2014年10月31日,吴钢因病死亡。吴钢的法定继承人有:母亲黄丕勇、女儿吴锦迪。截止2014年10月31日,吴钢尚欠贷款本金149678.52元。吴钢死亡后,其近亲属继续还款如下:2014年11月1日还本金174.85元,支付利息897.65元;2014年12月1日还本金175.90元,支付利息897.65元;2015年1月1日还本金17509元,支付利息896.60元;2015年2月1日支付利息215.46元;2015年3月21日还本金0.21元。合计3433.17元。吴钢的遗产有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石羊塘康城花园小区1幢4单元301室商品房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10015336号)。2015年6月2日,工商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49153.75元及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吴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已于2010年2月1日依照约定向吴钢发放贷款158000元。吴钢也按合同的约定向工商银行返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其中第(七)项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2014年10月31日,吴钢因病死亡。吴钢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因吴钢的死亡而终止。工商银行请求解除工商银行与吴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经结算,截止2014年10月31日,吴钢尚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149678.52元。吴钢的遗产有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石羊塘康城花园小区1幢4单元301室商品房1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吴钢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吴钢的遗产范围内向工商银行返还吴钢的借款。合同终止后,吴钢近亲属已返还贷款3433.17元,应从中扣减。因此,工商银行主张由被告黄丕勇、吴锦迪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49153.75元及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146245.35元(149678.52元﹣3433.17元),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吴钢自愿用其所有的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石羊塘康城花园小区1幢4单元301室商品房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10015336号)为合同项下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抵押权成立,工商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工商银行主张对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石羊塘康城花园小区1幢4单元301室商品房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1001533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丕勇、吴锦迪在继承吴钢的遗产范围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返还借款146245.35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石羊塘康城花园小区1幢4单元301室商品房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1001533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黄丕勇、吴锦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4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蓝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