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1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建民,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容留王某乙、吴某、王某丙三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灌云县侍庄乡常荡村王庄家中容留王某乙、吴某、王某丙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吴某、王某丙、马某证言,现场照片,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