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西兴宇建材有限公司与兰春禄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兴宇建材有限公司,兰春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5号原告山西兴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定代表人郭粉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俊,男,汉族,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兰春禄,男,汉族,住山西省山阴县。委托代理人苏忠,男,汉族,工人,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王福海,男,汉族,住山西省山阴县。原告山西兴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春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兴宇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俊、被告兰春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忠、王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兴宇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至9月份,被告兰某某因工程需要,先后在我公司购买钢材共计货款945993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出库单为凭证。同时,被告和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自钢材运至其施工现场3日内付货款的80%,余款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每吨每月加收6%的违约金。后被告支付货款108500元,现仍欠837493元货款未支付。按合同约定,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逾期33个月的违约金约1658236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拖欠货款导致我公司经营困难,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兰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真正的主体是河南省林豫集团有限公司,法人是马某某。雁门关农贸物流有限公司真正的法人代表原来是韩某某,现在是韩某。我不是法人代表,只是个打工的而已。原告法人代表郭某某我从未见过,一概不知,我根本不具备主体资格,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见我工程很大,夺走了李某在我处的赊销供货权,并伪造天价违约合同,该合同纯属无效合同。总之,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兰某某和原告山西兴宇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1.以工程进度报送钢材计划单为准次,钢材进入施工场地3日内甲方兰某某付给乙方山西兴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0%。2.剩余部分货款从进货日起十天以内付清,预期每吨每月加收6%的违约金以弥补乙方山西兴宇建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钢材进入施工场地一直未付货款,每吨每月直接加收6%的违约金。”被告兰某某因工程需要,先后于2012年6月10日两次(一次73252.24元、一次91013.12元)、2012年6月19日两次(一次163834.64元、一次162859.20元)、2012年8月31日(310865.10元)、2012年10月5日(144169.20元)共六次在原告山西兴宇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共计货款945993.5元,后被告兰某某支付原告山西兴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8500元,现仍欠837493.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837493.5元货款,且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逾期33个月的违约金约1658236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山西兴宇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钢材供货合同》、山西兴宇建材有限公司出库单六支、空白合同样本,被告兰某某提供的证人朱某、李某某、梅某某的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兴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某某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西兴宇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钢材售给被告兰某某,且被告兰某某在出库单上签了字,完成了诉请货款的每笔交易。购货方兰某某理应依法履行向供货方山西兴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基本义务,故应由被告兰某某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山西兴宇建材有限公司837493.5元货款之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吨每月加收6%的违约金,该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依约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根据“赔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案应以所欠货款8374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兴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3749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6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日来审 判 员  郝玉玥人民陪审员  宁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远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