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委赔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跃波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跃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豫法委赔字第8号赔偿请求人:赵跃波,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彦学,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迟占亚,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曲海滨���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朝,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广福,该院工作人员。赵跃波因再审改判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2012)洛法赔字第5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赵跃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事项:1、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洛法赔字第5号赔偿决定;2、判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礼道歉,并依法追究错判责任人责任;3、判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因其错判对赔偿请求人超期羁押1305天人身自由赔偿金261900.45元和精神损失费15万元。其理由:2004年7月30日,因索要债务,赔偿请求人等人将张某某挟持。案发后,洛阳市、区两级公检法不调查事实真相,认定赔偿请求人等人犯绑架罪。经过赔偿请求人六年不���上访、申诉,2010年10月,案件终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改判赔偿请求人绑架罪名不成立,但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本案原审判决属于枉法错判,赔偿请求人理应得到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辩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赵跃波虽然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由绑架罪改判为非法拘禁罪,但完全是基于同一事实行为,只是在定罪和量刑上作了变动,并非改判无罪,国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宋杨禄与张某某因洛阳市西工区玻南路仿古一条街建筑工程款问题发生债务纠纷。2004年7月30日,宋学强、赵跃波、李占强、宋世听、刘卫武带着钢管、跳刀、胶带和注射器等物将张某某挟持至宜阳县上观乡石窑沟的山林中,强行索要建筑工程款。2004年7月31日,赵跃波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04年11月3日,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赵跃波犯绑架罪。2004年12月10日,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赵跃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赵跃波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2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洛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05年9月1日,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判处赵跃波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赵跃波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1月1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洛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跃波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07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17号刑事决定,指令���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08年9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刑再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赵跃波的申诉。2010年2月28日,赵跃波被刑满释放。赵跃波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提审本案后,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豫法刑再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跃波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梦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决: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刑再字第14号和(2005)洛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及西工区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二、被告赵跃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赵跃波共被羁押2039天。2012年9月11日,赵跃波以原生效判决错误导致其多服刑期为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4年12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法赔字第5号赔偿决定,以赵跃波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的无罪羁押赔偿原则为由,决定:对赵跃波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范围,确立了刑事案件无罪羁押赔偿原则。本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赵跃波犯绑架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虽然撤销了原审判决,将赵跃波的罪名由绑架罪改判为非法拘禁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但认定的赵跃波的犯罪事实没有发生变化,仍认定其有罪。该案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因此,虽然赵跃波实际被羁押时间超出了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但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其申��国家赔偿于法无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法赔字第5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法赔字第5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