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王学军、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467号原告王雪梅。被告王学军。被告王强。原告王雪梅与被告王学军、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雪梅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军、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王学军在原告处借款52000元,用于农村生产经营的短期周转,被告王强自愿为借款人王学军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6月21日本金一次性还清。现此款的还款期限已过,几天来原告曾多次找到二名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名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军、王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学军是否应偿还原告王雪梅借款本金52000元,被告王强是否应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王雪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王学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张(金额52000元),证明:2015年4月4日,被告王学军在原告处借款52000元,由被告王强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未约定利息。被告王学军、王强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原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然被告王学军、王强未出庭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王学军、王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王学军为种地在原告王雪梅处借款本金52000元,由被告王强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王学军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王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雪梅与被告王学军的民间借贷以及被告王强为此笔借款提供的连带保证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王学军,被告王��军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后,被告王学军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且被告王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二名被告均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军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被告王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军、王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雪梅借款本金52000元;被告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学军、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白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