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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太仓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刘海玉、巨野南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刘海玉,巨野南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676号原告太仓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北路南京路口,组织机构代码67763380-3。法定代表人周玉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玉。被告巨野南城运输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城青年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66198167-8。法定代表人回钦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58荷建数码大厦八楼,组织机构代码55222568-9。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委托代理人张海权。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太仓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太仓旅游公司”)诉被告刘海玉、巨野南城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巨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保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被告刘海玉,被告人保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旅游公司诉称: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2465元(修车费32100元、排障费365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刘海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本人,车辆挂靠在巨野公司处。被告巨野公司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被告人保菏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对被告车辆是否具有超载行为,我司需要核实,如超载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排障费属于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19分许,刘海玉驾驶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苏杭线90K路段时,车头与袁喜明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14年11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玉驾驶的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巨野公司,刘海玉陈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其本人,与巨野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对此表示认可。鲁R×××××车辆在人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菏泽支公司仅向法庭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但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巨野公司明确说明了相关免责事项。袁喜明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太仓旅游公司。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苏E×××××车辆损坏,经被告人保菏泽支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为32100元,原告的车辆送往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修理费32100元。事故当天,原告另支付了排障费36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排障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获得民事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海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人保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海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海玉承担赔偿责任。刘海玉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巨野公司,原告对两者为挂靠关系不持异议,故由被告巨野公司对刘海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32100元,受损车辆经被告人保菏泽支公司定损,原告亦提供了维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排障费365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保菏泽支公司提出的免责事项,其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说明了免责事项,故对被告人保菏泽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32465元,先由被告人保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0465元在被告人保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合计32465元。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刘海玉、巨野公司无需另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太仓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排障费合计人民币3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户名:太仓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账号:32×××7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刘海玉、巨野南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7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黄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