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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园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付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园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赵某某,女,193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镇前进村。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被告付某某,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镇前进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系母子关系,老伴去世多年。原告婚后共生育子女11人。现因年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维持生活,除被告外其他子女均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只有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8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原告其他子女没有拿这多么赡养费,所以,不同意拿这1800.00元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现因年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要包括被告在内的11个子女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维持生活,因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某某从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8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子���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18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石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其才 来源:百度“”